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壹角壹分,及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一分,及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凡被告福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佳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二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福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依該契約分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並經原告為被告福佳公司就該信用狀金額全數墊款,被告福佳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福佳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應繳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遲延利息應按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福佳公司現尚積欠原告美金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福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四千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二所示,均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福佳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積欠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丁○○、戊○○、丙○○及己○○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本票及借據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二份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另與原告核對後表示意見。
貳、被告福佳公司、丁○○、丙○○及己○○方面:被告福佳公司、丁○○、丙○○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戊○○前委任 鍾永盛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鍾永盛律師終止委任契約,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已對被告戊○○合法送達,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凡被告福佳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二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福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依該契約分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向原告採購物資,並經原告就開信用狀金額全數墊款,被告福佳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福佳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部分債務,尚積欠美金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一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被告福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新台幣四千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福佳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僅清償部分債務,尚積欠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戊○○僅陳稱待與原告確認後表示意見,而被告福佳公司、丁○○、丙○○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本票及借據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被告戊○○、丁○○、丙○○及己○○既出具上開保證書,自應依上開保證書就被告福佳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福佳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福佳公司應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丁○○、丙○○及己○○既為被告福佳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福佳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美金新台幣兌換匯率計算,被告福佳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約合新台幣七千七百餘萬元,未逾被告戊○○、丁○○及丙○○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承諾連帶保證之最高限額,被告戊○○、丁○○、己○○及丙○○自應就被告福佳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一分及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就上開美金借款部分,被告可以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四條約定:「:::,該項由貴行(原告)墊付之款項立約人應按還款日當時,貴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逕以外匯清償,絕不拖延。」據此,借款人係以外幣或以新台幣清償,係屬借款人選擇之權利,並非原告可選擇請求之權利。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亦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即債務人係以外國通用貨幣,或是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給付我國貨幣,亦屬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原告有選擇請求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