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向被告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貨運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坑鄉陳厝坑四九之一三號、一四號之倉儲,租期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以置放原告所有之金門高梁酒及紅酒等酒類,並約定:「甲方(即大豐貨運公司)應善盡乙方(即原告)委託物品數量正確保管之責,如有短少損壞,甲方應負賠償之責,委託保管物品所有權歸乙方,甲方不可私自販售。」。詎料,被告大豐貨運公司之僱用人被告丁○○竟利用保管原告貨物,連續長期將原告所有之貨物盜賣一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原告盤點倉庫貨物時,發現短少金門高梁酒0‧七五公升十二入裝,合計三0三五箱之貨物,原告始發現被告等竟連續侵占盜賣原告所有之貨物。原告發現被告等侵占原告所有之貨物後,被告見事跡敗露,遂簽立聲明書,承認短少之貨物計有金門高梁酒0‧七五公升十二入裝,合計三0三五箱之貨物,以每瓶四百八十元計算,合計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而被告 蔡清紹 侵佔原告之事實,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起公訴。被告蔡清紹利用保管原告貨物之機會,侵佔原告所有之金門高梁酒,致使原告受有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之損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前委託被告大豐貨運公司運送貨物,大豐貨運公司對原告尚有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之債權,被告大豐貨運公司前向鈞院提起給付運費之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九號),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債權餘額為壹仟壹佰柒拾萬零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三、查依前揭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書所示:「甲方(即大豐貨運公司)應善盡乙方(即原告)委託物品數量正確保管之責,如有短少損壞,甲方應負賠償之責,委託保管物品所有權歸乙方,甲方不可私自販售。」。原告原委託被告大豐貨運公司保管之酒類貨物,短少金門高梁酒0‧七五公升十二入裝,三0四七箱又三瓶及金門高梁酒0‧三公升十二入裝,一百箱之貨物,合計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依兩造間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被告大豐貨運公司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抵銷原告前應給付被告大豐貨運公司之運費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債權餘額為壹仟壹佰柒拾萬零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另簽訂說明「大豐貨運公司願意賠償南聯公司差異數量之損失」,故系爭債務業經被告承認,其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
參、證據:提出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書、聲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三號起訴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庫存報表及商品儲位異動查詢單、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庫存報表、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說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大豐貨運公司多年來即訂有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書,依照民法第六百一十五條、六百一十六條規定,倉庫營業人須填發倉單並由雙方或執行人簽章收執,以為保管貨物之憑證契約,故本件應由原告提出被告保管貨物之倉單已證明被告已經保管原告數量正確之貨物。被告二人簽具原證三之聲明書,乃以誠信原則下聲明,並非如原告起訴所稱承認短少貨物。
二、被告丁○○雖遭檢察官依據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但被告大豐貨運公司運送貨物均委託司機或捆工運送,若有持有貨物亦是由委託運送人負責,被告不可能任意盜賣貨物,故被告並無任何侵占原告貨物之行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契約車運輸保證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九號民事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向被告大豐貨運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以置放原告所有之金門高梁酒及紅酒等酒類,並約定大豐貨運善盡原告委託物品數量正確保管之責,如有短少損壞,應負賠償之責,且不可私自販售。詎料,被告大豐貨運公司之僱用人被告丁○○竟利用保管原告貨物,連續長期將原告所有之貨物盜賣一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原告盤點倉庫貨物時,發現短少金門高梁酒0‧七五公升十二入裝,合計三0三五箱之貨物,被告見事跡敗露,遂簽立聲明書,承認短少之貨物計有金門高梁酒0‧七五公升十二入裝,合計三0三五箱之貨物,以每瓶四百八十元計算,合計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被告蔡清紹利用保管原告貨物之機會,侵佔原告所有之金門高梁酒,致使原告受有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之損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大豐貨運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前委託被告大豐貨運公司運送貨物,大豐貨運公司對原告尚有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之債權,被告大豐貨運公司前向鈞院提起給付運費之訴,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債權餘額為壹仟壹佰柒拾萬零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爰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佰捌拾捌元及利息。又依兩造間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被告大豐貨運公司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抵銷原告前應給付被告大豐貨運公司之運費伍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債權餘額為壹仟壹佰柒拾萬零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爰備位請求被告大豐貨運公司給付原告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佰捌拾捌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盜賣原告貨物之情事,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向被告大豐貨運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以置放原告所有之金門高梁酒及紅酒等酒類,並約定大豐貨運善盡原告委託物品數量正確保管之責,如有短少損壞,應負賠償之責,且不可私自販售。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盤點倉庫貨物時,發現短少金門高梁酒0‧七五公升十二入裝,合計三0三五箱之貨物,被告遂簽立聲明書,承認短少之貨物計有金門高梁酒0‧七五公升十二入裝,合計三0三五箱之貨物,以每瓶四百八十元計算,合計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書、聲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寄託人對於倉庫營業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現喪失或損毀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大豐貨運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保管租用倉儲契約書,其係以坊間一般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主而略微文字之增刪,故不能依契約名稱為租賃契約,而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租賃契約。又依據契約增一條約定「甲方(即大豐貨運公司)應善盡乙方(即原告)委託物品數量正確保管之責,如有短少損壞,甲方應負賠償之責,委託保管物品所有權歸乙方,甲方不可私自販售。」。(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故應認為此契約性質上應類似於倉庫、寄託之混合契約。然無論其契約類型為何,倘被告大豐貨運公司有違反契約之保管義務而使原告對其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一十一條六個月短期時效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請求權依據,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向原告確認,其均表明係主張被告丁○○有盜賣其酒品之情事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大豐貨運公司則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所簽具之聲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三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然前開聲明書上僅載明大豐貨運公司所代管原告庫存貨品經盤點後確實有短少,大豐貨運公司願意無條件同意補足缺少之箱數或金額,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殊不論前開聲明書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丁○○確有盜賣原告酒品之侵權行為,且上開聲明書簽具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自得由之推論原告至遲於是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方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故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之規定。
(三)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而得使消滅時效中斷。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書立之說明書中已為承認,故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使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前開說明中,被告僅表示因倉管人員疏於確實清點寄存貨物且因運輸途中破損或裝卸所生之損害,導致原告之貨損並重申大豐貨運公司願意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其並未承認被告丁○○確有盜賣等行為而使原告對之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以前開說明書,認定被告有承認之事由,而使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亦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履行,即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備位請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執此為辯並拒絕履行,故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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