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乙○○複代理人 周俞宏 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二樓、建號二三一九號(下稱二三一九號)建物編號二、十三、十五、十六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竟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竟代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三百三十萬元買賣之資金往來,故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出具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取信。㈡、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既已將系爭地下一樓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豐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渥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訴外人豐渥公司未買受系爭停車位,系爭地下室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應隨同移轉予訴外人豐渥公司,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得繼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於規劃興建本棟建物時,即已與本棟各戶所有權人約定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權需另行購買,並約定停車管理使用之方式,各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之權利行使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上訴人之前手豐渥公司既未取得使用權,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㈡、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當初保留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予訴外人豐渥公司,因訴外人豐渥公司不需停車位,故於被上訴人同意買受後,該部分之權利即直接自訴外人豐渥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此種權利之移轉,被上訴人、訴外人豐渥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均受此拘束,此與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是否係共有人無涉。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四九八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並函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復有關訴外人豐渥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範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九六,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建號二三一七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九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六五(即地下二樓編號二、十三、十五及十六號之停車位),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晴園B棟七樓」房屋、面積三十三、七三坪(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應有部分)」,並購買編號六號之停車位。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向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買受建物,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訴外人豐渥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九六,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建號二三一七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九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六五。而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之大樓梯間、機器房、防空避難室、水箱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內之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之事實,有原執行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第四十一、四十四、六十八、一五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係指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非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則共有人如欲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應依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共有人另訂管理共有物之方法。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二樓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為全體住戶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依上開說明,則各共有人對於使用共同部分之設施,可成立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加以使用。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查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將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另外銷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款購買,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分別與購買人在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購買人是否購買車位、購買車位之金額若干、車位編號為何,並於契約附件詳列車位平面圖,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並經證人即住戶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林春皇李振泰 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足証系爭大樓之區分共有人已就共有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依該分管契約為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而訴外人豐渥公司向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購買系爭停車位,業據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林春皇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而證人李振泰亦在原審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其向地下一樓住戶收取管理費時,地下一樓住戶告以已將系爭停車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伊始將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住戶管理費收徵表上列於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之記載劃掉,改列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即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 張永權 亦在本院證稱,系爭停車位以前為訴外人 林瑞星 在停車,未聞訴外人豐渥公司有配系爭停車位或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亦不能據為證明訴外人豐渥公司有購買系爭停車位。又上訴人另提出住戶管理費收徵表(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主張地下一樓住戶可專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然經核該表為空白收徵表,其B1(指地下一樓)之住戶姓名為林瑞星,並非訴外人豐渥公司,復據證人林春皇在原審證稱,該管理費收徵表之所以記載地下一樓可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因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原擬規劃將上開停車位賣給訴外人豐渥公司,因訴外人豐渥公司不願購買,故賣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亦不能憑上開空白收徵表遽認訴外人豐渥公司有買受或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益證訴外人豐渥公司依分管契約,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則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其前手即訴外人豐渥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自亦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四、末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竟代建設公司、豐渥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其抵押標的物除土地外,建物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及附屬建物,合計五八二、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則包括樓梯間八、七八平方公尺、平台七、六三平方公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而原執行法院拍賣時亦係以上開抵押物為拍賣標的(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均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雖上訴人為系爭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之共有人,但其因拍賣而買受之標的物既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分管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賠償其不能使用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分管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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