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志銘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害人 陳嘉銓 、 范媮婷 之指訴,暨本票五張、汽車買賣合約書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張等為據,並以「苟被告並未妨害自由,被害人陳嘉銓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而被害人范媮婷打電話暗示其女兒報警?」等由,乃認被告王志銘與 林文裕 、 黃昭賓 、 黃啟書 、 蔡文正 、 蔡東龍 〔上伍人業已審結〕共同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
參、訊據被告王志銘,供稱:「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妨害自由,是他們〔指被害人〕來詐欺我們的」、「我當天因營業時間已晚才關鐵門的。」、「我有踢〔陳嘉銓〕,但我當時是生氣才踢的,不是為了要妨害他〔陳嘉銓〕自由。」〔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三頁〕、「他〔 范瑜 婷〕說謊。」〔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四頁〕、「我們辛辛苦若賺錢,被陳嘉銓詐欺,范 瑜婷 、 吳慧玲 跟他〔指陳嘉銓〕是共犯。」〔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六頁〕、「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當天是陳嘉銓自己來的,我們也沒有妨害 范宜 〔瑜〕婷的自由,范宜〔瑜〕婷也是自己來的。」、「沒有〔指未拉下鐵門不讓被害人離開〕,當時是因為營業時間完畢〔始拉下鐵門〕,本票是他們〔被害人〕自己簽的,是為了要還我們的債,范宜〔瑜〕婷的背書,是她自己願意背書的,范宜〔瑜〕婷自己說是 陳嘉宜 〔銓〕的太太。」、「〔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當時我們也以為陳嘉銓就是 蔡景 和,我們也有去台中找蔡 景和 ,結果除照片不同,其他資料都相同。」〔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五九頁〕、「我也是要知道我的車子〔何去〕」〔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九頁〕、「〔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說他那邊有車子,所以我們才去。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0頁〕、「范〔瑜婷〕來時,我們沒有關鐵門,我們也沒有強要他簽本票,我們關門也是為了正常營業完了才關的,我平常十一點關門。」〔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一頁〕、「我們沒有打他〔陳嘉銓〕,但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而已, 范女 〔 范瑜婷 〕是自己上完廁所就自己過來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四頁〕、「范女〔范瑜婷〕前後所言不一,可見是亂講話。」〔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五頁〕等。
肆、查:
一、關於起訴書以「苟被告並未妨害自由,被害人陳嘉銓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而被害人范媮婷打電話暗示其女兒報警?」等由,認被告等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壹節:
〔一〕查被害人范媮婷於警訊時即訴稱:「約於二十三時許『雲林車行』之 丁文福 到場稱:陳嘉銓亦與他有糾紛,要我再簽立肆佰伍拾萬元本票,否則要打我,我很害怕亦簽給他〔丁文福〕,我還依他們〔丁文福〕要求打電話給我女兒要求他來背書,我女兒趁機報警。」〔參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偵卷第一七四頁反面同旨〕,復據被害人范媮婷於本院訴稱:「十八日我跟林文裕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林文裕就說陳嘉銓跑了,『林文裕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我自己也不敢跑。當時他們說陳嘉銓跑了,我們要討論看看。『丁文福看到我就一直罵,拿一堆本票要我簽,且說要我女兒抵押,所以我很怕,我趕快要我女兒報警,丁文福說要挖壹個洞要給跳,我才害怕要我女兒趕快報案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據此情節酌之,被害人范媮婷之女兒之所以報警,係因范媮婷懍於丁文福之威嚇致之,以第三人丁文福威嚇范媮婷致范媮婷暗示其女兒報警壹節,縱或實情,責在丁文福,不在被告等人,顯不足據之懸揣被告涉起訴書所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
〔二〕被害人陳嘉銓於案發次日先『率』被告等人至『臺北縣中和市』『取回』自小客車壹部返還被告等人,業據被害人陳嘉銓直言:「到中和〔取車〕是我自己下車取車,我自己獨立開一半,再把車交給被告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八頁〕,與被告蔡東龍辯稱:「到中和時,陳嘉銓自己下車的,這樣我如何限制他的自由。」相符,被告等否認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非全然無據,抑且,以被害人陳嘉銓所供上情酌之,被害人陳嘉銓之行動自由顯未受剝奪,若否,被害人陳嘉銓何來「到中和〔取車〕是我自己下車取車」?何來「我自己『獨立開』一半,再把車交給被告的。」?被告之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被害人陳嘉銓之未趁自中和「自己獨立開車」之際逃逸,應係被告根本有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之。再查,被告林文裕辯稱:「陳嘉銓根〔跟〕我們說要帶我們其他人去牽車,....」〔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六頁〕、其餘被告辯稱:「〔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等情,與被害人陳嘉銓另訴稱:「我跟他們〔指被告等〕說我在桃園龍潭有車,...」〔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六頁〕等情相符,據此,亦見雙方於第二天南下桃園,亦係被害人陳嘉銓對被告說「我在桃園龍潭有車」,致一行人南下桃園。本院另訊問證人 徐道禮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是否有自稱 蔡景和 〔即告訴人陳嘉銓〕的人到你順心車行?」,證稱:「有,他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試到一半就跟我說有事先走了。」,續質以:「當時是否只有蔡景和〔即陳嘉銓〕一人與你進車行去試車?」,證稱:「是的。」,再質以:「何時蔡景和離開?」,結證稱:「試車途中離開,不是回到車行才離開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頁、第七頁〕,與被害人陳嘉銓陳稱:「隔天『他們』『跟我去』〔桃園〕,看到那部車,『被告說是否這部』,『我說是』,我就根老闆說要那車,我就上車,開一陣子,我就跑掉,...」〔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二頁〕,貳者供述意旨相符,據此,堪認雙方到桃園時,亦係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試車』,似此情節,自不得斷言被害人陳嘉銓之行動自由果受剝奪。再者,以證人徐道禮證稱:「他〔指陳嘉銓〕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等語酌之,被害人陳嘉銓對被告稱:「我在桃園龍潭有車」壹節,亦係虛妄,審酌被害人陳嘉銓確詐購被告等之車輛,積欠車款未償,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論處其詐欺罪刑,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可按〔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暨被告任令陳嘉銓『自由』下車『試車他去』等情,足疑被害人陳嘉銓在『桃園』『試車』後『逃跑』,係因其誑被告等人「我在桃園龍潭有車」在先,復確無車輛執返被告等人、亦無力清償所負車款債務於『後』,乃一走了之。執被害人陳嘉銓於桃園『試車後』『逃跑』,不足生被告等人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之確信。
二、關於起訴書載被告等人『將鐵門拉下,限制陳嘉銓、范媮婷行動自由』壹節:據前引被告等人供述情節,係因「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營業時間結束,為打烊而拉下鐵門〔所在卷頁見前引述〕,被害人陳嘉銓則陳稱:「那天晚上『很晚』時,...,被告『把鐵門關上』。『隔天很晚』他們〔被告等人〕也有把鐵門關上。」〔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二頁〕,被害人范媮婷則陳稱:「...其中 王安 車行一八日『早上』『有』『拉開』鐵門,晚上也有拉鐵門...』〔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七頁〕。綜合上引參方面所供情節,雖所辯、所訴『拉下鐵門』之因由非一,但,上開處所鐵門之『開』或『關』顯與被告之『營業時間』『吻合』,即白天營業時間則打開,晚上打烊時則關鐵門,據此等情節,信上開處所鐵門之『開』或『關』係因營業時間之『啟始』或『終止』致之,被害人將之解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未便遽信。
三、細質被害人陳嘉銓以:「被告如何具體的押你?」,答稱:「在新加坡這樣就是押,被告都沒有拿工具,例如:我去范瑜〔媮〕婷家時,我要換衣服,被告有一人跟著我,他們叫我去龍潭,在店內要出門要上車時,被告就有人用手攀著我,在車上就叫我坐在中間。」〔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三頁〕,惟為被告等爭執否認,復無證據以實其說,抑且,陳嘉銓指訴「去龍潭,在店內要出門要上車時,被告就有人用手攀著我」等情,與被害人范媮婷陳稱:「〔如何從 王安車 行到龍潭〕他們就叫我走走,『沒有用強制力來推我跟陳嘉銓上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互核不符,自難但憑被害人片面認被告之行為「在新加坡這樣就是『押』」,即率繩被告等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四、關於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曾否積欠被告等人車款一節,被害人陳嘉銓先則稱:「有此事〔指確曾向被告等人『購買』車輛〕,但我『均付清車款』。
」〔參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七二頁反面同旨〕,繼則改稱:「〔積欠被告之車款〕就是本案〔院〕前案所判的數量,應該有兩台車的錢沒有給王志銘,也有欠林文裕的車資,也有欠黃昭賓、黃啟書等人的錢。」〔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三頁〕,所訴情節,先後非一,且被害人陳嘉銓確對被告等人詐購附表壹〔引自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汽車,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足佐, 安得 於警訊時『謊』稱:『均付清車款』〔參見偵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且查:
〔一〕告訴人陳嘉銓與被告等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取車』之際,被告係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前去『取車』、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駕駛所取回之車輛,業見前述,被害人陳嘉銓未趁機『逃跑』,竟隨被告等人返回王安車行,一者足以推見被告等人未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節,二者足推知被害人陳嘉銓『逗留』於王安車行內,係其自己『選擇』之結果,非有何項外力致之。
〔二〕被害人范媮婷訴稱:「當時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妨害我自由。」〔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五頁〕,「...〔被告等人〕沒有用強制力來推我跟陳嘉銓上車。...」、「十八日我跟林文裕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林文裕就說陳嘉銓跑了。『林文裕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我當時只是跟著走,我都是自己怕,他們沒有用外力使我不能走,...」、「...我睡時,沒有注意是否有人看管,但我睡醒時,沒有人看管。」〔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所陳無人看管范媮婷、無人以強力推其上車、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與被告等人答辯前情相符,據之亦見被害人范媮婷之『逗留』於現場,亦係其『選擇』之結果,非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之。
〔三〕被害人陳嘉銓另訴稱:「〔案發之際〕我沒有提要離開。」〔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三頁〕,「我跟他們〔被告等人〕講我在龍潭有車,...」、「我先帶蔡東龍去〔臺北縣中和〕牽壹台〔自用小客車〕了,...」〔參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與被害人范媮婷陳稱:「我當時住龍潭,陳嘉銓主動說他有東西在我龍潭那,...」〔參見本院卷第貳宗二三八頁〕,貳者互核相符,據此酌之,於案發之際,『倡議』去『臺北縣中和市』取車、到『龍潭』范媮婷家、赴『桃園』取車之人,應即係被害人陳嘉銓,亦見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嘉銓,忽赴『臺北縣中和市』取車、忽赴『龍潭』范媮婷家、忽赴『桃園』取車,乃被害人陳嘉銓『定其行止』致之,凡此情節,不能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果受『剝奪』。
五、綜前述各節,堪認於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范媮婷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未便繩被告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六、查被害人陳嘉銓於警訊時指訴:「...我因受不了他們〔被告王志銘等人〕毆打,所以我才簽下伍張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開立本票〕我被打時才開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五頁〕,與〔一〕被告蔡東龍供稱:「當天我們詢問陳嘉銓售車之車款呢? 陳某 〔指陳嘉銓〕說花光了,...,所以我們大家氣不過才『毆打』陳某〔指陳嘉銓〕,『在場之人均有出手『毆打』陳某〔指陳嘉銓〕,但並無出言『恐嚇』陳某及『范女』之情事。」〔參見偵卷第三七頁正面〕。〔二〕被告蔡文正供稱:「...我們發現陳某〔陳嘉銓〕從我們這裡騙走車輛...我們大家氣不過,才聯手毆打陳某〔陳嘉銓〕,我們僅出手毆打他〔陳嘉銓〕,並未出言恐嚇。」〔參見偵卷第四二頁反面〕。〔三〕被告王志銘供稱:「我有踢〔陳嘉銓〕,但我當時是生氣才踢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三頁〕等情相符,固足『疑』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係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如何『簽發、背書本票』部份,係載述:「王志銘等人迅將『鐵門拉下』,限制陳嘉銓、范瑜婷之行動自由,要求陳嘉銓清償車款,惟其無力付款,『王志銘』『命』陳嘉銓簽發面額共貳佰肆拾肆萬元之本票伍張,並由范瑜婷背書」〔參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被害人是否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未見一詞,且起訴書載述上情,與被害人陳嘉銓指訴受『毆打』始簽發『本票』之『強暴』『態樣迥異』,關於被害人陳嘉銓指訴係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一節,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等人是否確以『毆打』陳嘉銓之強暴方法令陳嘉銓負擔車款債務之外「原無義務」之『票據債務』、令「原無義務」之范瑜婷行背書以負擔背書人之債務等情,本院無從逕自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表壹:〔引自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附表〕┌─┬────┬──────┬────────┬───┬────────┐│編│犯罪│犯罪│犯罪│被害人│贓物處置││號│時間│地點│方法│││├─┼────┼──────┼────────┼───┼────────┤││八十七年│臺北縣新莊市│以新臺幣(下同)│丁文福│於八十七年三月六│││三月六日│中山路二段七│四十四萬二千元購││日至臺北縣新店市││││六六之一號「│買車號00000││安和路二段二三二││││雲林汽車商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號 黃椿彬 開設之「││││」│,在汽車買賣合約││利諾汽車商行」冒│││││書(一式二份)上││蔡景和名義將該車│││││偽簽蔡景和署押二││以三十七萬元售予││一│││枚及捺指印二枚偽││黃椿彬,在汽車買│││││作蔡景和所捺,訂││賣合約書(一式二│││││約時給付定金五萬││份)上偽簽蔡景和│││││五千元,嗣於同年││署押二枚,並取得│││││三月十一日給付十││黃椿彬簽發之即期│││││萬元。││支票一紙兌現。│├─┼────┼──────┼────────┼───┼────────┤││八十七年│同右│以五十三萬元購買│同右│於八十七年三月六│││三月六日││車號000000││日以右揭同一方式│││││六號自用小客車,││以四十萬元將該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售予黃椿彬,並在││二│││(一式二份)上偽││汽車買賣合約書(│││││簽蔡景和署押二枚││一式二份)每份上│││││及捺指印二枚偽作││偽簽蔡景和署押二│││││蔡景和所捺,訂約││枚,並取得黃椿彬│││││時給付定金三萬元││簽發之即期支票二│││││。││紙兌現。│├─┼────┼──────┼────────┼───┼────────┤││八十七年│同右│以四十二萬元購買│同右│於八十七年三月九│││三月九日││車號000000││日右揭同一方式以│││││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七萬元將該│││││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售予黃椿彬,並││三│││(一式二份)上偽││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蔡景和署押二枚││(一式二份)每份│││││及捺指印二枚偽作││上偽簽蔡景和署押│││││蔡景和所捺,未付││二枚,並取得黃椿│││││定金。││彬支付之現金。│├─┼────┼──────┼────────┼───┼────────┤││八十七年│同右│以四十萬元購買車││售予不詳之車商或│││三月十一││號JW─九五八二││個人│││日下午一││號自用小客車,在│││││時許││汽車買賣合約書(││││四│││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二枚及│││││││捺指印二枚偽作蔡│││││││景和所捺,未付定│││││││金。│││├─┼────┼──────┼────────┼───┤│││八十六年│臺北縣三重市│以六萬二千元購買│王志銘││││八月三十│重陽路三段九│車號000000│蔡文正││││日下午三│十七號「王安│八號自用小客車,││││五│時十分許│汽車商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支付定金五萬元。│││├─┼────┼──────┼────────┼───┤│││八十七年│同右│以三十三萬八千元│同右││││三月九日││購買車號0000│││││下午四時││七五0號自用小客││││六│二十分許││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未付定金。│││├─┼────┼──────┼────────┼───┤│││八十七年│同右│以十萬元購買車號│同右││││三月九日││AF─三六九二號│││││晚間七時││自用小客車,在買││││七│四十五分││賣合約書(一式二│││││許││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未付定金│││├─┼────┼──────┼────────┼───┤│││八十七年│同右│以二十八萬元購買│同右││││三月十日││車號000000│││││下午一時││八號自用小客車,││││八│三十分許││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未付定金。│││├─┼────┼──────┼────────┼───┤│││八十七年│同右│以二十四萬五千元│同右││││三月十六││購買車號0000│││││日下午五││二六三號自用小客││││九│時十五分││車,在汽車買賣合│││││許││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未付定金。│││├─┼────┼──────┼────────┼───┤│││八十七年│臺北縣三重市│以五十四萬五千元│林文裕││││三月三日│重陽路三段九│購買車號0000│蔡東龍││││下午五時│十七之一號「│三六八號自用小客││││十│許│全勝汽車商行│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未付定金。│││├─┼────┼──────┼────────┼───┤│││八十七年│同右│以二十五萬二千元│同右││││三月七日││購買車號0000││││十│下午一時││六三0號自用小客││││一│四十五分││車,在汽車買賣合│││││許││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未付定金。│││├─┼────┼──────┼────────┼───┼────────┤││八十七年│同右│以二十八萬元購買│同右│售予不詳車商後由│││三月十五││車號000000││被害人自行贖回││十│日下午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二│時五十分││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許││(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未付定金。│││├─┼────┼──────┼────────┼───┼────────┤││八十七年│同右│以三十二萬元購買│同右│售予不詳之車商後│││三月間某││車號000000││嗣由被害人自行贖││十│日││二號自用小客車,││回││三│││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蔡景和署押一枚│││││││偽作蔡景和所簽,│││││││未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