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防汛道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錦和路、防汛道路口共有二處號誌燈,當時伊於第一處號誌燈紅燈時停車,約等5秒變為綠燈後,再前進第二處號誌燈之路口左轉,第二處號誌燈當時確實是紅燈,但是那個地方伊已經走了將近10年,每天上下班幾乎都會經過那邊,以前車多的時候就有交通警察或義警指揮駕駛人左轉,只是當天沒有。伊以前也曾經因為於第二處號誌燈紅燈時左轉被攔下來,可是其他警察就說這樣沒有關係,就讓伊放行。況且伊被舉發後的第三天,第二處號誌燈又加裝一個紅燈可以左轉的燈號,顯見該處路口號誌燈設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
月18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防汛道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有於錦和路紅燈時左轉防汛道之行為,經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7年12月2日訊問時坦承在案,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10月31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6277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電子地圖列印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行為,應堪信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由此可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及禁制之規定,只有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基於特殊事由,而作出與標誌、標線、號誌規定不同之指示時,駕駛人始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是縱異議人所言該路口常有交通警察指揮駕駛人於紅燈時左轉乙節屬實,然其既自承當時路口並無交通警察在指揮,尚不得因一段時間內均遵守交通警察相同之指揮,即謂在無交通警察指揮之情況下,亦可為相同之駕駛行為。
㈢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如何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此一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必要遵循,此為當然之理。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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