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彥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彥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5年3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87號卷第4頁之受刑人(江彥龍)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