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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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陸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另於前向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MasterCard普卡及JC
B透明卡普卡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又中華商銀亦於95年6月26日將前揭
債權讓予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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