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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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TES
CHIANG
945丙○○(又名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然該但書規定,必須於有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始有適用,即當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則上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始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僅單獨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於並未對一、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不論再審事由為何,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由原法院即第三審法院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係單獨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仍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等詞,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惟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二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該條規定為: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其修正理由為:「第一項本文前段不修正。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原條文後段第一款僅就同時對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情形規定管轄法院,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卻未規定,為求周延,爰修正原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由此可知,此條文之修正,係因原條文第一款漏未考量併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應予修正補充,乃捨原條文「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文義,修正為「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資以涵括併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至原條文第二款所定由第二審法院專屬管轄之情形未變,僅將之移列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原條文第二款既指專對第三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於適用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時,當本諸同一意旨,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規定,包括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專就第三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況上開五款再審事由,涉及證據之調查與事實之認定,不宜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原裁定未審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修正之理由,竟認該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對不同審級之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為前提,而以本件抗告人單獨就第三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將本件移送本院,於法不無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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