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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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江澤木 即TES-
丁○○又名 江月雲 共同送達代收人
3弄13號1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立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周奇杉 律師再審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2414號(下稱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援引該事件第二審確認之事實,即 江添彩 與伊間匯款之目的在於為江添彩在美國之子孫置產,故授權 伊代 為處理包括以江澤木之名義簽發支票自江添彩之帳戶領取其所匯之款項,以伊二人名義購買房屋,再依江添彩指定之比例登記,因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嗣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乃判命伊應返還款項予江添彩云云。
㈡惟,江添彩於民國92年6月28日過世後,其繼承人之一即再
審被告丙○○曾委請律師發函,邀請所有繼承人於同年8月15日會商處理江添彩遺產事宜,會中丙○○乃出示由其保管之江添彩「遺囑」乙份,綜觀該遺囑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有關本件爭議(即原確定判決確認之委任事項)處理事宜,該遺囑既為江添彩所親為,並將本件爭議(即江添彩所主張之委任事項)排除在外,可見江添彩並不認有本件爭議之委任關係存在,故伊與江添彩間即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委任關係存在;抑有進者,該份遺囑細列其遺產項目,獨乏依前開判決所列應返還予江添彩之款項,益證江添彩自認該等款項非其所有,足徵伊要無返還義務甚明。顯見斟酌上開遺囑內容,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廢棄,並移送最高法院續行審理。
⒉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7條亦有明文規定,故第三審法院乃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有無違背法令之審查,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請求,亦不得主張新事實(最高法院18上字第1231號、1656號判例參照)。苟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經審查後,認其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事後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僅得兼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而不得僅就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依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為由,僅對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江澤木與其餘再審被告乙○○、丙○○、甲○均為江添彩之共同繼承人,原確定之二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江添彩美金228,101元及自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江添彩死亡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庸贅列江澤木為再審被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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