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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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
9號23樓(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在案可佐。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復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六八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自白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遭檢察官通緝,理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任何具殺傷力槍械。詎上訴人明知猶無故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槍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至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非突龔性之裁判,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原審雖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惟前者為後者之高度行為,原審已告知檢察官原起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雖未再告知變更法條,但並未超逸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範圍。況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適當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已知所防禦,有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既已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案外人 張維杰 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予上訴人,用以抵債,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持有,自包括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彈匣,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且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尚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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