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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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
3號4通訊處:台北郵政信箱26之1420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在台北市○○路○段○○○號遠東百貨公司台北仁愛分公司十樓一0一0室,經營雪莉有限公司並住於該處,其友 蔡靜怡 經常造訪上址,曾利用該公司之影印機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上訴人竟心懷不軌,乘機取得蔡靜怡影印後所棄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在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偽簽蔡靜怡署押為申請人,繼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假冒蔡靜怡名義持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取得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八00─七八三二─六一0六),旋自同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至遠東百貨公司台北仁愛分公司及附近之商店消費(詳細消費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偽簽蔡靜怡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且數度以該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足生損害於蔡靜怡及花旗銀行。期間為免該信用卡遭花旗銀行強制停用致無法使用,並數度繳納刷卡積欠之費用,惟迄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未再償還信用卡帳款。嗣經蔡靜怡察覺有異,循線查詢而獲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諭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蔡靜怡」署押及簽帳單收執聯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是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之㈠),然綜觀原判決全文,並無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上偽造申請名義人之署押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記載,致其理由之論述,顯然失所依據,自屬無可維持。㈡、檢察官已就連續犯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前亦曾在告訴人(蔡靜怡)出國期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而違背任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寄給告訴人蔡靜怡之信用卡延續卡刷卡消費,曾積欠(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追償,被告甲○○簽發本票允諾分期償還,惟嗣後未依約履行,被該銀行列為呆帳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可稽(偵緝卷第三十五頁、訴緝卷二第九至十一頁),足證被告甲○○早有利用被害人蔡靜怡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背信行為」等由,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㈡之⒋);又依卷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檢具之蔡靜怡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其最後一筆消費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見第一審訴緝卷二第十六頁)。原判決上開論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倘若均屬不虛,則上訴人於本件之犯罪期間內,另又使用告訴人蔡靜怡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部分,似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予論究,亦有疏漏。㈢、按諸一般之經驗,信用卡經發卡銀行(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核發予持卡人使用後,其所有權仍屬發卡銀行。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以行使偽造蔡靜怡名義之申請書之方式,冒名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領用前揭信用卡,則上訴人施詐術使花旗銀行交付該行所有之信用卡等情部分,應否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原判決未予審認,已有未合;其又以上開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之物」,而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之㈥),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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