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逸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宋逸芃(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據證人 杜美容 、 鄭麗芳 、 黎氏蓉 、 杜氏秋梅 、 楊采妮 、 葉芷芸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並審酌同案被告 林淑玲 與「 阿豪 」為圖營利,竟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色情經營手法,經營「水世界餐飲」,被告明知上情,仍受僱於該店,已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復兼衡其參與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之宣告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無意見,且對於因自身選擇工作不夠謹慎誤觸法網已知所警惕。原判決雖判處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但對被告仍為相當沈重之負擔,故請求法院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准予緩刑之宣告,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且未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下級審經斟酌後未予宣告緩刑之情況並未改變,上級審亦不得單就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其工作之「水世界餐飲」店係同案被告林淑玲與「阿豪」為圖營利,而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色情之方式經營之場所,未有所顧忌仍受僱於該店,及其參與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且故意不予宣告緩刑等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要求法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請求准予緩刑云云,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其無力負擔折算後之罰金數額一節,是否得為易刑處分,此為判決確定後對執行方法之主張,准駁與否,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加以斟酌,故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