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告 陳志堅
曾國燈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 謝逸靈 、 陳萬隆 、 陳明貴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陳志堅、曾國燈與被告勝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倫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表明僱傭關係存在之終止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而原告陳志堅、曾國燈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17元、37,378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455,012元、1,345,608元(計算式:40,417元×12月×3年=1,455,012元;37,378元×12月×3年=1,345,608元),共2,800,6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41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志堅、曾國燈246,544元、228,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是先位之訴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590元。至備位之訴部分,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陳志堅、曾國燈與被告勝倫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並未限定僱傭關係存在之終止日期,是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本件原告陳志堅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告勝倫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100年12月31日時,年約4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1年;原告曾國燈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遭解僱時年約5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3年,是依前開規定,原告陳志堅、曾國燈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4,850,040元、4,485,360元(計算式:40,417元×12月×10年=4,850,040元;37,378元×12月×10年=4,485,360元),共9,335,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46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6,733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給付自被告勝倫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時起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733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180元外,尚應補繳41,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