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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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4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智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智雄(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見被害人 翁嘉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逕以其所有機車鑰匙強行嘗試開啟系爭機車電門,又系爭機車因車輛老舊,電門較容易為外力破壞而開啟,旋遭被告啟動成功,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翁嘉徽警詢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查獲時占有系爭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其向證人 王進忠 所買,並非行竊而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進忠證稱:其曾以回收機車為業,若看到老舊、破爛
之機車,其會張貼收購之廣告。 吳瑞洋 (即證人翁嘉徽之夫)於102年3月29日循廣告登載之電話,聯絡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附近處理系爭機車。雙方說好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購系爭機車,其先交付1,000元現金予吳瑞洋,待吳瑞洋找到行照辦理過戶後,再給付餘款500元,吳瑞洋則將系爭機車鑰匙交予其,惟最後因聯絡不上吳瑞洋,無法取得行照,系爭機車始終未辦理過戶。至於卷附之買賣資料(簡上卷第7頁),是吳瑞洋當場影印他和證人翁嘉徽之身分證,並在「賣主」處簽下他和證人翁嘉徽之姓名而來。系爭機車當時已無法發動,其只好用推的將系爭機車帶回住處,修了4、5,000元後才修好。後來其因見被告腳患有嚴重蜂窩性組織炎,卻騎腳踏車上班,很辛苦,遂將系爭機車以近11,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等語(簡上卷第44-49、52頁),與證人翁嘉徽結稱:系爭機車平時是其夫吳瑞洋在使用,102年間某日吳瑞洋騎乘系爭機車至榮總附近後,因系爭機車無法發動,吳瑞洋即一直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嗣吳瑞洋依張貼在系爭機車上之廣告所刊登電話,請處理報廢車輛之業者前來收購系爭車輛。卷附之買賣資料上(簡上卷第7頁),「賣主」處「吳瑞洋」、「翁嘉徽」之簽名都是吳瑞洋簽的等情(簡上卷第28、34-4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陳稱:系爭機車係證人王進忠以11,000元賣給其乙節(簡上卷第52頁),亦和上開證人王進忠之證詞一致,足認被告因向證人王進忠購買系爭機車始占有使用之,而無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
㈡又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鑰匙(即本案查獲時被告用以發動
系爭機車之鑰匙),證人王進忠證稱:扣案鑰匙是原廠鑰匙,吳瑞洋出售系爭機車時所交付之鑰匙亦為原廠,收購系爭機車回來後,沒有更換過鑰匙孔等語,證人翁嘉徽並結稱:扣案鑰匙是系爭機車原本之鑰匙乙節,益徵被告係循合法管道取得系爭機車暨鑰匙,況在證人王進忠回收系爭機車並加以修繕前,系爭機車係處於完全無法發動之狀態,已如前述,殊難想像不具修復機車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得以自備鑰匙啟動系爭機車而盜用之。是以,本件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以自備鑰匙強行啟動系爭機車而竊盜得手之情。
㈢證人翁嘉徽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3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耀街口失竊,其並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報案云云。然而,證人翁嘉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瑞洋因系爭機車毀壞無法再騎用,即通知業者前來收購一事,其全然知情;嗣於102年9月間,其收到系爭機車欠稅之帳單後,至監理所辦理機車報廢,監理人員要求其繳交系爭機車車牌,並提醒其如未能繳交,應至派出所備案以保障權益,其因系爭機車已回收,無法取得車牌,遂至派出所報案謊稱系爭機車失竊,其在警詢筆錄中表示系爭機車在榮總路及榮耀街口遭竊乙節乃屬不實等語(簡上卷第27-28、37-43頁),是證人翁嘉徽於警詢所言全為子虛,系爭機車本無遭他人竊取之情,本院自不能依證人翁嘉徽虛偽之警詢中證詞,將被告以竊盜罪嫌相繩之。
㈣被告雖曾於102年9月25日(即查獲日)警詢、偵查時,自
白有竊取系爭機車乙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詢、偵查中認罪是因為酒醉亂說話等語(簡上卷第49、52頁),證人王進忠亦證稱:被告喜歡喝酒,個性又木訥,被告先前所述與事實不符等節(簡上卷第49頁),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記載:「本大隊迅雷中隊員警,於102年9月25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許嫌 (即被告)不勝酒力臥坐於路旁,經臨檢盤查,於同日3時10分,許嫌從身上取出機車鑰匙打開XZR-832重機車置物箱拿取證件供警查核其身分後,始知XZR-832號重機車為渠所騎乘...。」(偵卷第1頁),可見被告遭查獲當日確有可能因飲酒而作出與事實相悖之陳述,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礙難採信,本院不得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機車乃被告向證人王進忠所購買,而無何竊取該
車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末證人翁嘉徽明知系爭機車已委由收購機車業者處理,並未失竊,竟仍向警方備案系爭機車遭竊乙節,不僅使被告無端遭受訟累,更影響國家司法程序之進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翁嘉徽涉有誣告罪嫌,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