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溢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溢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遙控器壹個、面具壹個、墨鏡壹個、良福保全上衣制服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器」,同項倒數第2行補充「遙控器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溢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錢財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惟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回大部分遭竊之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044號偵查卷第27頁),而前開遭竊現金未取回之差額部分,復經告訴人自被告薪資中予以扣繳抵償,亦有票據簽收單1紙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3年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遙控器1個、面具1個、墨鏡1個、良福保全上衣制服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皮鞋1雙、深色長褲1條、黑色鞋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非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為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封鈔資料袋11個,非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