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 梁尚緯 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韓仲穎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下同)91年間向第三人寶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2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2年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抗告人急需資金,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遂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當時任職於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女友即第三人 楊懿 ;兩人旋於96年間結婚,但楊懿近來頻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離婚訴訟,且常為系爭房地爭吵不休,而相對人與楊懿為朋友關係,兩人私下互有資金往來,相對人分別於99年5月6日與同年8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懿為負責人之琦格有限公司(下稱琦格公司)之帳戶,是以相對人深知上情,亦明白一旦抗告人與楊懿間離婚訴訟確定,必將進行財產分配。詎相對人竟基於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意思,私下與楊懿共同謀議,在未得抗告人同意之情形下,於100年10月20日由楊懿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相對人;因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詎楊懿於101年1月間屢次邀同房屋仲介及陌生人至系爭房地看屋,而相對人在抗告人於10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後,即於系爭房地門口張貼告示,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屋主,並於當日更換門鎖,致抗告人與父親無法進入,甚至委請律師及其他不知名人士迫使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顯見相對人亟欲處分系爭房地。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其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2月15日回家時,發現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之門鎖完全更換,並在門口看到相對人張貼之告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任何人不得破壞門鎖擅自闖入,否則將依法究辦,致使抗告人與父親有家歸不得;嗣相對人委由律師及不知名男子以強硬態度迫使抗告人與老父搬離系爭房地,讓抗告人完全喪失系爭房地。因此相對人於近日委由楊懿陸續帶仲介看屋,並以各種手段驅逐抗告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見相對人極有可能將系爭房地再移轉予他人,造成抗告人之損失,且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業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下稱第380號裁定)予以准許。惟第380號裁定係准抗告人以1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未體察抗告人尚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弱勢者,顯無資力支出假處分之擔保金,而未就抗告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之請求併予准許,為此抗告人乃重新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詎料竟遭原裁定駁回,已與第380號裁定相違,爰求予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參照)。又參諸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正本(見原法院卷第8至14頁)及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號言詞辯論筆錄、喜帖、結婚公證書、終身壽保險單、電費收據、琦格公司基本資料、存摺等件(以上均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5至30頁),足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請求,已經釋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房地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提出相對人所張貼之公告及通知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但此僅能釋明相對人禁止任何人於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房地,仍無法釋明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雖抗告人另謂相對人近來屢次委由楊懿邀同房屋仲介至系爭房地看屋,有可能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是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揭說明,仍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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