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註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83號、第25465號、第26120號、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註雅犯竊盜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註雅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嗣 陳妙 安、 王萓疄涂麗 玉、 張馨云楊雅棻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陳妙安 告訴(王萓疄遭竊部分未據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註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安、證人即被害人王萓疄、 涂麗玉 、張馨云、楊雅棻於警詢中之證述。
3.店內或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三、核被告陳註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9月部分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先執行前述之拘役40日之刑迄100年10月1日獲釋),於10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遭被告變賣予他人,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陳妙安及被害人王萓疄、涂麗玉、張馨云、楊雅棻,且被告迄今完全未修復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所受之損害。末斟以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1│102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陳妙安│佯稱需要按摩,趁陳妙│││17日12時│九如二路170│(告訴)│安尋找名片疏未注意之│││35分許│號「金愛泰式││際,徒手竊取陳妙安置││││按摩店」││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NOTE││││││2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2│102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王萓疄│佯裝詢問濾水器裝置事│││10日18時│大福街169號││宜,趁王萓疄準備外出│││許│1樓之濾水器││倒垃圾疏未注意之際,││││專賣店││徒手竊取王萓疄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S2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紅色,價值1萬元││││││)。│├──┼────┼──────┼───┼──────────┤│3│102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涂麗玉│佯稱購買包包,趁涂麗│││14日18時│五福二路78號││玉包裝疏未注意之際,│││許│「向麗服飾店││徒手竊取涂麗玉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GALASY││││││Win型、序號:357133││││││05O316296號、白色,││││││價值1萬2,900元)。│├──┼────┼──────┼───┼──────────┤│4│102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張馨云│佯稱購買保養品禮盒,│││19日19時│福建街393號││趁張馨云前往店內後方│││38分許│「 云兒 day││拿紙袋疏未注意之際,││││apa(聲請書││徒手竊取張馨云置於櫃││││誤載為「云兒││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dayapo,應││HTC牌、Butterfly型││││予更正)」││〈聲請書誤載為「BUFF││││││ERFLY型」,應予更正││││││〉、序號000000000000││││││596號、紅色,價值2││││││萬1,000元)。│├──┼────┼──────┼───┼──────────┤│5│102年9月│高雄市新興區│楊雅棻│佯稱欲購買座椅、床頭│││15日22時│七賢一路37號││櫃等家具,趁楊雅棻忙│││許│1樓「 詩肯柚 ││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木」家具行││竊取楊雅棻置於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HT││││││C牌、OneX型、序號││││││不詳、白色,價值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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