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 林宜山 相對人 朱丹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執行法院就對於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查封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2號、93年度存字第816號、93年度執全字第448號及97年度聲字第2772號事件卷宗審查。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604,800元在案,目前僅餘95,200元可茲領取,此觀97年度取字第5587號、100年度取字號893號卷宗自明。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行使權利函,業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通知相對人在案,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後查,本件提存物雖遭本院97年度執字5373號執行案件扣押,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然日後提存所是否返還提存物,仍應依上該執行命令辦理,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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