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貳柒零公克)及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卿(已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袋(淨重共計0.5860公克,取樣鑑驗使用
0.05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27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袋1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1月11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四氫大麻酚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綠色乾燥菸草碎粒2袋(毛重共計1.4260公克【含2袋】,淨重共計0.5860公克,因取樣鑑驗使用0.05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270公克)及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8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菸草碎粒2袋及殘渣袋1袋,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共計
0.5270公克)及殘渣袋1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四氫大麻酚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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