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柏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該所民國101年5月15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從未服用過搖頭丸,故入所尿液檢驗報告中所登載之MDMA(抗告狀誤載為MADA)陽性反應並不準確,致評分報告書將伊誤認為多種毒品使用者。⑵伊有決心戒除毒癮,已於入所期間戒除25年之煙癮、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心理評估由評估人主觀評估認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任何客觀之科學依據,已侵害人身自由且破壞伊原本即將迎接新生命之幸福美滿家庭、評分標準及管理有重大瑕疵,伊於觸犯舍房規定後,除遞交悔過書並接受面壁雙腿頂牆靜坐處分,又遭受觀勒評分之扣分處分,實有失公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自新機會,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輕中度違規」計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服飾攤跟女友)」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1年5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影卷第33~34頁)。是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而為裁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抗告意旨稱:⑴伊未服用過搖頭丸,而入所尿液檢驗報
告中卻登載之MDMA(被告之抗告書狀誤載為MADA)為陽性反係不準確云云。查尿液檢驗報告之提出,乃係本於醫學專業知識,並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是認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稱伊未施用搖頭丸,指摘尿液檢驗報告所得之陽性結果反應不正確,又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支持,自難以憑採;復觀諸抗告人所指摘尿液檢驗報告(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影卷第53頁),所登載之MDMA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並非抗告人所指陽性反應,抗告人顯有誤會;又入所尿液檢驗報告中,認有多種毒品反應,係初步檢驗①安非他命類②鴉片類項目,檢驗結果呈陽性,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於下列項目:①安非他命②甲基安非他命③嗎啡④可待因,檢測結果均逾檢測標準值,呈現陽性結果。是認檢驗結果為多種毒品反應,並無違誤。⑵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既上開評估標準係由相關專業人士所設計,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亦係勒戒處所專業人員,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堪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裁定依據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得分評定,作為裁定之基礎,已有相當依憑。至抗告意旨另述及已於入所期間戒除25年之煙癮、抗告人之家庭即將迎接新生命之幸福美滿被強制戒治處分破壞、及舍所管理有重大瑕疵等情,核與是否裁定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之判斷無涉。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空言主張無戒治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