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12、22975、23676、23903號、95年度偵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21、3144、3575、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連續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丑○○與其女友 劉羽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時地,由劉羽芩(通緝中,未參與編號5、13、22犯行)把風,丑○○則以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手法行竊(其中編號5、13部分依序與 黃俊銘謝松霖 共犯;就編號22部分與 洪清 助共犯,就編號19、21、23與 洪清助 結夥三人竊盜),除其中編號18、28業著手竊取,惟未搜得財物而不遂外,編號1-17、19-27、29均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旋變賣得款花用。丑○○於短短數月間,為高達29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不事生產,視竊取他人財物為常,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案經被害人寅○○、己○○、庚○○、壬○○、黃○○、戊○○、玄○○、天○○、酉○○、未○○、巳○○、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戌○○、寅○○、己○○、庚○○、宇○○、壬○○、黃○○、宙○○○、戊○○、玄○○、天○○、酉○○、子○○、亥○○、辛○○、辰○○、B○○、 趙錦鍛 、乙○○、卯○○、地○○、A○○、甲○○、丙○○、未○○、丁○○、午○○、巳○○、申○○、癸○○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共同被告洪清助、謝松霖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黃俊銘、劉羽芩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固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就上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陳述俱得作為證據。而警察機關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⑴偵查中共同被告洪清助、謝松霖、共同被告黃俊銘均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及洪清助供稱:94年11月4日該次犯行(即編號19)由伊與丑○○女友劉羽芩在車上,丑○○則進入行竊等語及⑵共同被告劉羽芩供認:伊駕車在外等候丑○○一節,暨⑶被害人戌○○、寅○○、己○○、庚○○、宇○○、壬○○、黃○○、宙○○○、戊○○、玄○○、天○○、酉○○、子○○、亥○○、辛○○、辰○○、B○○、趙錦鍛、乙○○、卯○○、地○○、A○○、甲○○、丙○○、未○○、丁○○、午○○、巳○○、申○○證述遭竊各情相符,復有⑷被害人住宅遺留指紋經鑑定為被告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940165129號、同年月9日刑紋字第0940150069號、同年月28日刑紋字第0940181464號、同年月29日刑紋字第0940181472號、95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50014938號鑑驗書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指紋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上和當舖收當登記簿影本、欣民當鋪收當登記簿影本在卷為證,且有⑸被害人甲○○、丁○○、申○○、午○○、未○○、B○○、戊○○、 周昭良 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㈥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
,均應成立未遂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第25條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之處所,係1樓為店面,其上均為住家之建物,此據被害人戌○○陳述明確,核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而毀壞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之門戶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編號13犯行毀壞構成房間門一部之喇叭鎖而踰越入內行竊,應構成毀越門扇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被告編號22犯行所攜破壞落地窗鎖之工具固未扣案,惟該工具既能毀壞堅固門鎖,其質地必屬堅硬,其持以對人攻擊,就人之生命、身體自有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而被告編號23犯行所攜老虎鉗、擊破器,質地堅硬,且擊破器前段尚有尖銳突起物,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亦為兇器。又劉羽芩除附表編號5、13、22之犯行未參與外,其餘附表所示犯行均在現場把風,而把風亦屬犯罪分擔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是就編號1-4、6-12、14-
21、23-29犯行部分,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劉羽芩就其中編號19、21、23犯行部分與洪清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就編號5、13犯行,依序與黃俊銘、謝松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編號19、21、22至23犯行部分,則與洪清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把風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以助犯罪之實現,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編號19、21、23犯行部分,係構成結夥三人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同項第2款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當然包含侵入住宅或建築物、毀損之性質;況其中編號1、3、4、6-7、9、11、13-20、22-24、26-27之被害人並未提出此部分告訴,故均不另論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罪、毀損罪。而被告就編號18、28犯行部分,業著手竊取,惟未搜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編號2、10、12、25、28-29犯行部分,均據被害人提出侵入住宅罪告訴,且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35
75、3144、2460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14、22犯行)雖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該部分與已載明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係被害人指述「發現」失竊時間,顯非被告行竊時間,爰更正如附表所示時間。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竟不憑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部分贓物業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為購買毒品施用及籌措其與女友劉羽芩生活費用,始起意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均未扣案,數量不詳之編號22犯行之兇器及編號23犯行之老虎鉗、擊破器,固為被告與共犯行竊所用之物,惟編號22犯行之兇器及編號23之擊破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其共犯所有;而編號23犯行之老虎鉗固係洪清助所有,惟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
四、被告自承因購買毒品施用及籌措其與劉羽芩生活費用而為竊盜犯行,於短短未逾4月間竟為高達29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不事生產,視竊取他人財物為常之偏差心態,顯有犯罪習慣,堪認僅藉刑罰執行尚不足根絕其惡性及改正偏差心態。而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將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規定刪除,另將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1款「有犯罪習慣」之規定併入同條第1項。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均符合有犯罪習慣之要件,是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仍應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如附表編號14犯行尚另竊取黃金獵犬1隻;而其於94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破壞癸○○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窗戶入內行竊,惟未竊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僅係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得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指述為其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癸○○部分犯行,惟堅詞否認有竊取黃金獵犬1隻,辯稱:狗係自己跑掉等語。查:被害人癸○○(並未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告訴)於警詢證稱:竊賊破壞伊住處浴室鋁窗,惟未進入伊住處,伊無財物損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03號卷157-158頁)。被告既僅著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行為,尚未侵入住處著手搜取財物,核屬竊盜罪之預備行為,而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相繩;又公訴人並未提出該獵犬確係被告所竊之證據,且被告所辯上詞,亦符常情,是上開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36號就被告於95年3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 陳瓊慧 臺北縣○○鄉○○村○○路○○號5樓住處大門門鎖入內行竊移送併辦部分,因此部分與上開連續竊盜最後1次犯行(即編號29)相隔長達4月餘,其時間並非密接,顯難認係與上開犯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後)第25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手法│竊得物品│所犯法條│├──┼────────────┼─────────────┼─────────────┤│1│94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PDA1臺、股票機2臺、PHS手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臺北市○○區○○○路│及原廠皮套各1個、摩托羅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六段196號1樓「翰特時代股│原廠皮套1個、電腦主機1臺(││││份有限公司通訊行」有人居│,以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住之建築物入內行竊(負責│同)4萬2千8百元)││││人為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94年9月15日某時許(非夜│存款簿3本、印鑑章1枚、有價│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間),踰越被害人寅○○臺│證券4千元、隨身夾1個、現金│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北市○○區○○路四段159│5千元│2.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巷170弄7之1號1樓住處窗戶││罪│││安全設備而侵入行竊│││├──┼────────────┼─────────────┼─────────────┤│3│9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現金1千元、玉手鐲1只(價│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最│││,由頂樓爬水管,打開鐵門│值約5千元)│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門閂侵入己○○臺北市文山││判決參照)○○○區○○路○段○○○巷○○號5樓│││││己○○住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行竊│││├──┼────────────┼─────────────┼─────────────┤│4│94年9月27日某時許(非夜│庚○○所有之玉手鐲1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間),踰越庚○○臺北市文││牆垣竊盜罪│○○○區○○街○○巷○○號1樓住│││││處外牆垣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5│94年9月27日凌晨某時許,│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與黃俊銘(業經本院95年度│、榮民證、駕照、美金5百元│款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易字第173號判決有罪確定│、現金新臺幣2千5百元、郵局│罪│││)共同踰越宇○○臺北市文│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區○○街○○巷○○號住處牆│││││垣入內行竊│││├──┼────────────┼─────────────┼─────────────┤│6│94年9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皮包2個、現金2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踰越陽台圍牆侵入壬○○││牆垣竊盜罪│││臺北市○○區○○路四段15│││││9巷170弄5號5樓住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7│94年9月底某日某時許(非│白金鍊1條、珍珠項鍊1條、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夜間),毀壞踰越黃○○臺│晶戒指1個、黃金首飾10餘條│門扇竊盜罪│││臺北市○○區○○路四段15│、現金9千餘元、男用皮夾1個││││9巷11號住處後門而入內行│、女用肩包1個、國泰世華銀││││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信用卡1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8│94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攀│銀幣1套、金飾一批(價值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爬踰越宙○○○臺北市文山│計約8萬元)│款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區○○街○○巷○○號1樓住處││罪│││前門而入內行竊│││├──┼────────────┼─────────────┼─────────────┤│9│94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支票9張、本票2張面額均為3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至同日下午2時15分間某時│萬元、數位相機1臺、金飾1批│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分許,攀爬踰越陽臺圍牆並│(價值合計約2萬元)、手機3││││踰越陽臺上方未上鎖窗戶而│支(價值合計約1萬5千元)、││││侵入戊○○臺北縣中和市廟│戊○○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美街5號6樓住處行竊(侵入│照各1張、現金1萬元、 楊炳守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 楊書瑜楊書綺 之│││││身分證各1張││├──┼────────────┼─────────────┼─────────────┤│10│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攀爬│字畫5幅、勞力士手錶1支(價│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踰越氣窗安全設備而侵入楊│值約40萬元)、單眼照相機1│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鼎堂臺北中和市○○路○○巷│臺(價值約5萬元)、亞米茄│2.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3號4樓住處行竊│佳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罪││││石材印、茶壺、古董合計約為│││││30件、皮包2個(內有數目不│││││詳之現金)、 楊玉偉 身分證、│││││機車駕照、 陳秀蕊楊敏廷 之│││││之印鑑證明││├──┼────────────┼─────────────┼─────────────┤│11│94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浪琴錶及愛馬仕錶合計3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天○○│筆記型電腦2臺、農民銀行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北市○○區○○路○○巷11│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農民銀││││號5樓住處行竊(侵入住宅│行支票10張及臺中市第五信用││││部分未據告訴)│合作社支票1張(面額均為28│││││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全國電子聯名卡1張、中友│││││百貨聯名卡1張、K金手鍊、項│││││鍊、戒指、鑲鑽手鍊、 張嘉琳 │││││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12│9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0分│ 吳宗翰 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從頂樓水塔攀爬踰越窗戶│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吳宗翰與其妻酉○○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2.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北縣永和市○○路○○巷○弄1│駕照各1張、手機1支、現金8│罪│││7號4樓及加蓋5樓住處│百元、酉○○之身分證1張││├──┼────────────┼─────────────┼─────────────┤│13│9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至│子○○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下午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分│價值2萬元)、單眼相機1臺(│門扇竊盜罪│││許,丑○○與謝松霖(經本│價值2萬元); 李育驊 所有之││││院95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數位相機2臺(價值2萬元)、││││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電腦螢幕1臺(價值1萬元)、││││高等法院同年度上易字第20│手機2支(價值1萬3千元)、││││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現金3萬元、彰化銀行及中國││││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未毀│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印││││壞)而侵入子○○與李育驊│章、飾品及手錶(價值合計約││││臺北市○○區○○路3段221│5千元)、MP3PLAYER(價值約││││巷4弄11號5樓租屋處,並毀│2千元),2人損失總計12萬元││││壞構成房間門一部之喇叭鎖│││││(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入內行竊│││├──┼────────────┼─────────────┼─────────────┤│14│94年10月18日某時許(非夜│亥○○之姐 陳靖珊 駕照1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間),攀爬踰越亥○○臺北│起訴書漏載)│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市○○區○○○路○段○○○巷│││││19號2樓住處陽台圍牆後,│││││再踰越主臥室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其住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15│9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手機2支、金項鍊1條(約1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侵入辛○○臺北縣新店市環│重)││││河路19巷2弄6號2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16│9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土地所有權狀6張、房屋所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毀壞辰○○臺北市內湖區成│權狀1張、護照及臺胞證各3本│安全設備竊盜罪│││功路四段223巷15弄3號5樓│、小金塊、金戒子、金項鍊1││││住處房間玻璃窗之安全設備│條、玉珮、紅水晶各1條、水││││而踰越入內行竊(侵入住宅│晶飾品1包、三峽紋石1袋、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金若干、存摺、印章、身分證│││││、錄音機、背包3個、手提袋2│││││個││├──┼────────────┼─────────────┼─────────────┤│17│94年11月3日某時許(非夜│胡琴2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間)在B○○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街12巷8號5樓門口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18│94年11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無財物損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攀爬踰越大門外牆垣而侵││項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入趙錦鍛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03巷2弄29號住處著│││││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未搜得財物│││├──┼────────────┼─────────────┼─────────────┤│19│94年11月4日下午1時至5時│乙○○所有之護照、臺胞證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間某時分許,由洪清助與劉│各1本、華南銀行、臺北富邦│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羽岑 於轎車內在外把風,林│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各│罪│││嘉仁則毀壞附加於落地窗上│1本、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之掛閂踰越侵入乙○○臺北│行、郵局、玉山銀行、日盛銀││││市○○區○○路3段95巷52│行金融卡各1張、使用於華南││││弄3號2樓住處(侵入住宅部│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分未據告訴)而結夥三人行│玉山銀行提款之印章各1個、││││竊│日盛證券公司存摺1本、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戶│││││口名簿1本、現金約7千元、金│││││飾、金鍊子、玉佩、 韓良佐 所│││││有之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寶│││││來證券公司存摺1本及印章3個│││││、 韓博倫 所有之護照、臺胞證│││││各1本、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使用於│││││郵局提款之印章1個、 朱信和 │││││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存摺1本、 木柵農 │││││會金融卡1張、 朱廖氣 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 朱秀霞 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存摺1本、 許心傑 │││││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存摺1本││├──┼────────────┼─────────────┼─────────────┤│20│94年11月3日某時許(非夜│身分證、現金1千餘元、金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間)踰越卯○○臺北市文山│鍊1條、金墜子2個及金戒指1│牆垣竊盜罪○○○區○○路○段○○○巷○○號1樓│個(價值合計約1萬5千元)、││││租屋處陽台外牆而入內行竊│背包1個(價值約1千元)、碎││││(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鑽首飾組(內含耳環1對、項│││││鍊1條、手鍊1條),以上損失│││││合計約3萬元││├──┼────────────┼─────────────┼─────────────┤│21│94年11月5日凌晨3時至4時│提款卡、身分證、現金1千8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許,攀爬踰越地○○臺北市│元、皮夾、針線包│款、第4款結夥三人踰越牆垣││○○○區○○街○○巷○○號1樓││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住處圍牆而入內行竊,洪清│││││助、劉羽芩則在外把風│││├──┼────────────┼─────────────┼─────────────┤│22│94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外幣(折合新臺幣約13萬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非夜間),丑○○攜帶客觀│、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5萬│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未扣│元)、金飾(價值約3萬元)│罪│││案,數量不詳),破壞 趙吉 │││││光臺北市○○區○○路3段9│││││5巷52弄1號4樓住處客廳落│││││地窗鎖之安全設備而踰越落│││││地窗入內行竊,洪清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在樓下把風(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3│94年11月10日下午約4、5時│手錶5隻、胸針、戒指、鼻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時許(非夜間),攜帶客觀│壺、零錢包(內有各國外幣)│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葡萄酒2瓶、捐血中心致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扣案,數量不詳)、洪清│之金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助所有之老虎鉗(未扣案,│、數位相機電池充電器、望遠││││數量不詳)、短鐵絲(非兇│鏡及黑色背包各1個、旅行袋2││││器),由劉羽芩在外把風,│個、私人帳簿,以上損失合計││││丑○○與洪清助共同毀壞王│約2萬元││││ 蓓莉 臺北市○○區○○街15│││││9巷5號4樓住處落地窗門鎖│││││之安全設備而踰越落地窗入│││││內行竊(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4│94年11月14日某時許(非夜│女用皮包1只、雷達牌男用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間)毀壞丙○○臺北市文山│錶1支、高爾夫球手提袋1只、│安全設備竊盜罪○○○區○○路○巷○弄○○號3樓住│筆記型電腦1臺、項鍊1條、墜││││處臥室窗戶之安全設備而踰│子1個、金飾1批、現金及禮券││││越入內行竊(侵入住宅、毀│合計約10萬元,以上損失合計││││損部分未據告訴)│約30至40萬元││├──┼────────────┼─────────────┼─────────────┤│25│9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女鞋1雙、BURBERY女用皮包1│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至同日下午3時內某時分許│個、白K金手鍊1條、CHANEL耳│罪│││,攀爬踰越未○○臺北市文│環8副、義大利白K鍊1條、白│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區○○路○段○○○巷○○弄14│石墜1個、名牌眼鏡1付、ANNA│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號住處屋外圍牆,並毀壞該│SUI皮夾3個、MUIMUI皮夾1個││││屋玻璃窗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各色錶帶8條、 張育豪 臺北││││內行竊│銀行提款卡1張、 張進隆 信用│││││卡1張、手機2支、現金及紀念│││││幣價值約10萬元、 景美女 中黑│││││色書包1個││├──┼────────────┼─────────────┼─────────────┤│26│94年11月15日下午5時以前│丁○○護照、中國國民黨黨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某時許,攀爬踰越丁○○臺│、手錶及其妻李 邱春蘭 身分證│安全設備竊盜罪│││北市○○區○○路○○巷○弄1│、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存││││6號1樓住處廁所窗戶之安全│摺、行動電話、現金5千元││││設備而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7│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至中│ 張漢忻 第一銀行存摺2本、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午12時間某分許,以不明方│山銀行存摺1本、 張智強 第一││││式侵入午○○臺北縣三重市│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永福街98巷31號6樓住處行│ 張佑民 聯邦銀行存摺1本、葉││││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書宜臺灣銀行存摺1本、 張雅 ││││)│琪郵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誠泰銀行、大永證券存摺│││││各1本、玉山銀行及誠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亞東醫院掛號│││││卡1張、 嚴麗淑 勞工安全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各1本、│││││玉山銀行存摺2本、機車行照│││││及機車保險卡各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亞東醫院掛號│││││卡1張││├──┼────────────┼─────────────┼─────────────┤│28│94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無財物損失│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非夜間,起訴書誤載為傍晚││罪│││6時10分許)踰越巳○○臺││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北市○○區○○路○巷○弄19││第2項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號住處屋外圍牆,並毀壞客││設備竊盜未遂罪│││廳玻璃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玻璃窗入內著手行竊,惟未│││││搜得財物│││├──┼────────────┼─────────────┼─────────────┤│29│94年11月16日某時許(非夜│筆記型電腦、測血糖機、語言│1.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學習機、珍珠項鍊、金項鍊、│罪│││許),毀壞申○○臺北市文│金手鍊、戒指、寶石胸花、寶│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區○○路○段○○巷○○號2樓│島商業銀行存摺、日盛證券股│越安全全設備竊盜罪│││住處紗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印章8個││││紗窗入內行竊│、 曾美花郭彧 寰臺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 郭彧寰郭鴻儒 │││││郵局存摺、郭彧寰交通銀行晶│││││片金融卡、皮夾2個、毛線提│││││袋││└──┴────────────┴─────────────┴─────────────┘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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