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其中之竊盜罪、詐欺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可見法院須依職權為符合減刑條件之受刑人主動定應執行刑,初不待聲請人之聲請始被動為符合減刑條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因之,本件聲請人雖無法律知識而不知聲請為己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其定之(按本件符合減刑條件者為編號2、3、4所示之罪,然編號1至4均應合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普通盜匪罪│竊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得財物│竊盜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款││││├───────┼─────────────┼─────────────┼─────────────┼─────────────┤│犯罪日期│87年3月4日之前│同左│同左│87年8月21日之前│││││││├───────┼─────────────┼─────────────┼─────────────┼─────────────┤│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359號│││度偵字第1238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同左│同左│87年度易字第2760號││實├────┼─────────────┼─────────────┼─────────────┼─────────────┤│審│判決日期│87年8月12日│同左│同左│87年12月3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訴字第144號│同左│同左│87年度易字第2760號││決├────┼─────────────┼─────────────┼─────────────┼─────────────┤││判決日期│87年6月4日│同左│同左│87年12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額││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附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