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40號、95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2232號、第2233號、第2394號、第2396號、第2397號、第239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92至94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巡佐;丙○○自84年間起在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聯防協會(下稱社區聯防協會)擔任該協會安防大隊大隊長,並曾擔任該協會總幹事之職,丙○○亦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下稱瑞園教養院)之董事,均有經辦開立捐款收據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丁○○(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4、5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前某時及94年4、5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前某時,明知其等並未向社區聯防協會及瑞園教養院捐款,竟向曾擔任社區聯防協會總幹事、瑞園教養院董事而保管社區聯防協會之空白捐款收據及瑞園教養院募款用收據之丙○○,索取上開協會及教養院之捐款收據,而丙○○為討好丁○○、戊○○,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開立內容不實之瑞園教養院92年度捐款人為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編號2372號瑞園教養院捐款收據及93年度編號2372、2376、2379、2380號之瑞園教養院捐款收據各1張(捐款人分別為甲○○、甲○○、丁○○、己○○;金額分別為12萬元、10萬元、8萬元、15萬元)等文書,丙○○又委請不知情之庚○○開立內容不實之社區聯防協會92年度捐款人為甲○○,金額10萬元之編號399號社區聯防協會捐款收據1張、委請不知情之乙○○開立內容不實之93年度編號1757、1759、1761、1764、1765號之社區聯防協會捐款收據各1張(捐款人分別為丁○○、甲○○、丁○○、甲○○、甲○○;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等文書,均交付丁○○報稅之用。丙○○復開立內容不實之瑞園教養院92年度捐款人為戊○○、金額為10萬元之編號2375號瑞園教養院捐款收據及93年度捐款人為戊○○、金額為12萬元之編號2377號瑞園教養院捐款收據各1紙,丙○○又委請不知情之庚○○開立內容不實之社區聯防協會92年度捐款人為戊○○、金額10萬元之編號400號之社區聯防協會捐款收據1紙、委請不知情之乙○○開立內容不實93年度捐款人為戊○○、金額分別為5萬元之編號1763、1758號收據各1紙,交付戊○○報稅之用。丁○○即持該收據作為其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甲○○辦理合併申報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戊○○持該收據作為其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癸○○辦理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用,致生損害於社區聯防協會、瑞園教養院及稅捐機關審核扣抵數額之正確性,丁○○、戊○○並因此以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92年度及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二、證據:㈠被告戊○○、丙○○之自白。
㈡證人丁○○、乙○○、辛○○、壬○○等人之證述。
㈢丁○○、戊○○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起訴書就戊○○所犯法條中,雖有論及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提及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綜合本案卷證及被告丙○○所述其有權開立社區聯防協會及瑞園教養院之捐款收據等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犯意,起訴書所載之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容有誤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