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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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533、2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先於96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PUB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同縣中壢市白馬莊89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同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復於96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上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行經同縣○○鄉○○○路與大竹交流道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0.71毫克之事實直承不諱。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1.00、0.71MG/L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2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分別為1.00、0.71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00%、0.142%,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影響分別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及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分別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被告於96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其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經警要求被告為⑴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於96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經警要求被告為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被告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此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2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先後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均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分別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其所犯2罪,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