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0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利用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精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負責人為 徐梧 恩)、龍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公司,負責人為徐 梧恩 之配偶 江雲 琴)之出納,與負責保管上開二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精準公司會計 江雲琴 同辦公室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間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法詐領精準公司及龍辰公司之財物,茲敘述如下:
㈠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二日連續以
如附表編號⒌⒍之方式,詐取精準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精準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各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⒋編號⒎至
⒙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取精準公司及龍辰公司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精準公司、龍辰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精準公司、龍辰公司及 徐梧恩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梧恩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發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證人江雲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提款單、存摺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參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發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詐欺取財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⒌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準備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
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查: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被告於提款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之十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共十七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雖於起訴前即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惟尚欠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陳報狀、本院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就剩餘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龍辰公司、江雲琴、精準公司、徐梧恩印
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㈤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宣告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淑華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犯罪時間、│詐欺之方式│證據│宣告刑││││詐欺金額│││││││(新臺幣)││││├──┼─────┼─────┼──────┼───────┼──────┤│⒈│臺灣中小企│時間│以盜蓋龍辰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處有期徒刑肆│││業銀行松南│950728│司及江雲琴之│行松南分行1204│月,減為有期│││分行120438││印章偽造提款│3815號帳戶95年│徒刑貳月,提│││15號帳戶95│金額│單而行使之方│7月28日提款單│款單上偽造之│││年7月28日│20萬元│式施用詐術,│(96他6924卷第│「龍辰聯運有│││提款單││使銀行承辦人│11頁參照)│限公司」、「│││││員陷於錯誤交││江雲琴」印文│││││付財物。││各壹枚均沒收│││││││。│├──┼─────┼─────┼──────┼───────┼──────┤│⒉│臺灣中小企│時間││臺灣中小企業銀│處有期徒刑肆│││業銀行松南│950731│同上│行松南分行1204│月,減為有期│││分行120438│││3815號帳戶95年│徒刑貳月,提│││15號帳戶95│金額││7月31日提款單│款單上偽造之│││年7月31日│21萬元││(96他6924卷,│「龍辰聯運有│││提款單│││第11頁參照)│限公司」、「│││││││江雲琴」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⒊│彰化商業銀│時間│盜蓋徐梧恩之│⑴彰化商業銀行│處有期徒刑壹│││行永春分行│960115│印章偽造提款│永春分行96年1│年,減為有期│││0000000000│(起訴書誤│單而行使之方│月15日提款單(│徒刑陸月,提│││1200號帳戶│載為960215│式施用詐術,│96他6924卷,第│款單上偽造之│││96年1月15│應予更正)│使銀行承辦人│12頁參照)│「徐梧恩」印│││日提款單││員陷於錯誤交│⑵徐梧恩彰化銀│文壹枚沒收。││││金額│付財物。│行永春分行活期│││││200萬元││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96他│││││││6924卷,第15頁│││││││參照)│││││││⑶徐梧恩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96他6924卷,│││││││第16頁參照)││├──┼─────┼─────┼──────┼───────┼──────┤│⒋│彰化商業銀│時間│將使用過之徐│⑴彰化商業銀行│處有期徒刑壹│││行永春分行│960214│梧恩印章以臘│西松分行96年2│年貳月,減為│││0000000000││紙拓印偽造提│月14日提款單(│有期徒刑柒月│││1200號帳戶│金額│款單而行使之│96他6924卷,第│,提款單上偽│││96年2月14│250萬元│方式施用詐術│13頁參照)│造之「徐梧恩│││日提款單││,使銀行承辦│⑵徐梧恩彰化銀│」印文壹枚沒│││││人員陷於錯誤│行永春分行活期│收。│││││交付財物。│儲蓄存款存摺【│││││││一般戶+卡貸戶│││││││】(96他6924卷│││││││,第17頁參照)││├──┼─────┼─────┼──────┼───────┼──────┤│⒌│彰化商業銀│時間│將使用過之精│彰化商業銀行永│處有期徒刑柒│││行永春分行│950502│準公司及徐梧│春分行00000000│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恩之印文拓印│555400號帳戶95│徒刑叁月又拾│││5400號帳戶│金額│偽造提款單而│年5月2日提款單│伍日,提款單│││95年5月2日│36萬元│行使之方式施│(96他6924卷,│上偽造之「精│││提款單││用詐術,使銀│第5頁參照)│準聯運股份有│││││行承辦人員陷││限公司」、「│││││於錯誤交付財││徐梧恩」印文│││││物。││各貳枚均沒收│││││││。││││││││├──┼─────┼─────┼──────┼───────┤││⒍│彰化商業銀│時間││彰化商業銀行永││││行永春分行│950622│同上│春分行95年6月││││0000000000│││22日提款單(96││││5400號帳戶│金額││他6924卷,第6││││95年6月22│25萬元││頁參照)││││日提款單│││││├──┼─────┼─────┼──────┼───────┼──────┤│⒎│彰化商業銀│時間││彰化商業銀行永│處有期徒刑叁│││行永春分行│951011│同上│春分行95年10月│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11日提款單(96│徒刑壹月又拾│││5400號帳戶│金額││他6924卷,第4│伍日,提款單│││95年10月11│10萬元││頁參照)│上偽造之「精│││日提款單││││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⒏│彰化商業銀│時間│同上│彰化商業銀行永│處有期徒叁月│││行永春分行│951016││春分行95年10月│,減為有期徒│││0000000000│││16日提款單(96│刑壹月又拾伍│││5400號帳戶│金額││他6924卷,第5│日,提款單上│││95年10月16│9萬元││頁參照)│偽造之「精準│││日提款單││││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⒐│彰化商業銀│時間│同上│彰化商業銀行永│處有期徒刑叁│││行永春分行│951201││春分行95年12月│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1日提款單(96│徒刑壹月又拾│││5400號帳戶│金額││他6924卷,第4│伍日,提款單│││95年12月1│10萬元││頁參照)│上偽造之「精│││日提款單││││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⒑│臺灣中小企│時間│將使用過之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處有期徒刑伍│││業銀行松南│950704│辰公司及江雲│行松南分行95年│月,減為有期│││分行120438││琴之印文拓印│7月4日提款單(│徒刑貳月又拾│││15號帳戶95│金額│偽造提款單而│96他6924卷,第│伍日,提款單│││年7月4日提│30萬元│行使之方式施│10頁參照)│上偽造之「龍│││款單││用詐術,使銀││辰聯運有限公│││││行承辦人員陷││司」、「江雲│││││於錯誤交付財││琴」印文各壹│││││物。││枚沒收。││││││││├──┼─────┼─────┼──────┼───────┼──────┤│⒒│臺灣中小企│時間│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處有期徒刑伍│││業銀行松南│950717││行松南分行95年│月,減為有期│││分行120438│││7月17日提款單│徒刑貳月又拾│││15號帳戶95│金額││(96他6924卷,│伍日,提款單│││年7月17日│30萬元││第10頁參照)│上偽造之「龍│││提款單││││辰聯運有限公│││││││司」、「江雲│││││││琴」印文各壹│││││││枚沒收。│├──┼─────┼─────┼──────┼───────┼──────┤│⒓│國泰世華銀│時間│將使用過之精│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陸│││行 松山 分行│951030│準公司及徐梧│山分行95年10月│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恩之印文拓印│30日提款單(96│徒刑叁月,提│││001493號帳│金額│偽造提款單而│他6924卷,第7│款單上偽造之│││戶95年10月│50萬元│行使之方式施│頁參照)│「精準聯運股│││30日提款單││用詐術,使銀││份有限公司」│││││行承辦人員陷││、「徐梧恩」│││││於錯誤交付財││印文各壹枚均│││││物。││沒收。│││││││││││││││├──┼─────┼─────┼──────┼───────┼──────┤│⒔│國泰世華銀│時間│同上│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肆│││行松山分行│951103││山分行95年11月│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3日提款單(96│徒刑貳月,提│││001493號帳│金額││他6924卷,第7│款單上偽造之│││戶95年11月│20萬元││頁參照)│「精準聯運股│││3日提款單││││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⒕│國泰世華銀│時間│同上│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伍│││行松山分行│951115││山分行95年11月│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15日提款單(96│徒刑貳月又拾│││001493號帳│金額││他6924卷,第7│伍日,提款單│││戶95年11月│30萬元││頁參照)│上偽造之「精│││15日提款單││││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⒖│國泰世華銀│時間│同上│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陸│││行松山分行│951205││山分行95年12月│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5日提款單(96│徒刑叁月,提│││001493號帳│金額││他6924卷,第8│款單上偽造之│││戶95年12月│55萬4417元││頁參照)│「精準聯運股│││5日提款單││││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⒗│國泰世華銀│時間│同上│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伍│││行松山分行│951220││山分行95年12月│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20日提款單(96│徒刑貳月又拾│││001493號帳│金額││他6924卷,第8│伍日,提款單│││戶95年12月│33萬6000元││頁參照)│上偽造之「精│││20日提款單││││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⒘│國泰世華銀│時間│同上│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伍│││行松山分行│960330││山分行96年3月│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30日提款單(96│徒刑貳月又拾│││001493號帳│金額││他6924卷,第9│伍日,提款單│││戶96年3月│30萬元││頁參照)│上偽造之「精│││30日提款單││││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⒙│國泰世華銀│時間│同上│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叁│││行松山分行│960402││山分行96年4月2│月,減為有期│││0000000000│││日提款單(96他│徒刑壹月又拾│││001493號帳│金額││6924卷,第9頁│伍日,提款單│││戶96年4月2│10萬元││參照)│上偽造之「精│││日提款單││││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徐梧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總額│8,700,41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