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豔梅 素不相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戴叔 」之成年人,告以若與陳豔梅(另簽分偵案辦理)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打工賺錢,可獲得每月新臺幣30,000元酬勞。乙○○遂與「戴叔」、陳豔梅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非法使陳豔梅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乙○○、陳豔梅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豔梅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乙○○乃於民國91年間前往大陸,在黑龍江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管理處與陳豔梅完成登記結婚,回臺後,乙○○再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公證書及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先於91年11月22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陳豔梅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乙○○未與陳豔梅結婚,卻記載陳豔梅係乙○○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年11月22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繼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其配偶陳豔梅來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陳豔梅入境,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陳豔梅得以於92年3月8日非法入境臺灣。嗣於同年3月26日,為警查獲陳豔梅涉嫌賣淫,於同年4月3日強制出境。於96年5月1日,乙○○向本院訴請離婚,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被告乙○○於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嗣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刑度已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原誤認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參見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予說明。
㈡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陳豔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