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0
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智勇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前揭㈠、㈡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
9月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8年10月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月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偽造文書部分)、3月(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贓物(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99年5月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
4年7月8日),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1日(現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智勇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8日晚上6時58分許,騎乘其所竊得 陳水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判刑),行經 莊忠信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忠信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莊忠信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智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忠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44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見莊忠信上開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莊忠信之上開住處內徒手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兩案既已分別於98年10月8日、99年5月8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
甲、乙兩案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告訴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