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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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30行所載「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
27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436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並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33行所載「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敏
鴻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陳敏鴻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6行所載「見 王旭紹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王旭紹所有之上開機車把手握墊1付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見王旭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旭紹所有之上開機車手把握墊
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應予補
充更正為「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手把握墊1組(業已發還)。」。
㈤證據補犯法條欄一、證據㈣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予補
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陳昱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450元),贓物業據告訴人王旭紹領回,此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事後已獲告訴人原諒,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被告陳昱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分別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有期徒刑6月(共4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436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0日1時12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敏鴻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等候朋友時,見王旭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王旭紹所有之上開機車把手握墊1付得手,旋即離去,並將之安裝於其向陳敏鴻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而供己使用。嗣經王旭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旭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昱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旭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敏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監視錄影器攝錄畫
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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