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同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未向該署指定之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05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5、2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且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及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