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明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5年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4號裁定就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3月、5月、3年5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
7月又15日、2月又15日、1年8月又15日、6月,且就減得之1年7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另就減得之1年8月又15日、6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於8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84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3日,上開殘刑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於86年6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哲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1年12月2日晚間7時至晚間8時許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三民路1段往成功路方向行使,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駛至桃園縣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口並停等紅燈,其後再行啟動時,因打檔錯誤,致往後倒車,乃撞擊同向後方由 許炳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林哲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判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復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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