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則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宋祥 貞」署押共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宋祥貞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宋祥貞」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祥貞」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其為:「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祥貞」署押及數量」、「事實㈠部分:林則宇以偽造成係「宋祥貞」本人欲向全球當鋪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偽造「宋祥貞」之署押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後,向員工 王贊傑 出示以行使,使王贊傑陷於錯誤,同意典當,而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林則宇,足以生損害於宋祥貞、全球當鋪王贊傑。」、「事實㈡部分:林則宇以偽造成係「宋祥貞」本人欲向全球當鋪借款15萬元,並偽造「宋祥貞」之署押而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後,向員工王贊傑出示以行使,使王贊傑陷於錯誤,而出借15萬元予林則宇,足以生損害於宋祥貞、全球當鋪、王贊傑。」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林則宇冒用宋祥貞名義欲分別向全球典鋪典當自小客車及借款,並由員工王贊傑出面處理,惟此部分已顯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僅漏未記載,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並冒用被害人「宋祥貞」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事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宋祥貞」簽名及指印共1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犯人為何,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欄:「宋祥││││貞」簽名2枚、指印││││2枚│├──┼──────────┼─────────┤│二│100年1月31日借款收│本人欄:「宋祥貞」│││據│簽名1枚、指印1枚│││├─────────┤│││借款欄:指印1枚│││├─────────┤│││立書人欄:「宋祥貞││││」簽名1枚、指印1││││枚│├──┼──────────┼─────────┤│三│100年8月12日借款收│本人欄:「宋祥貞」│││據│簽名1枚、指印1枚│││├─────────┤│││借款欄:指印1枚│││├─────────┤│││立書人欄:「宋祥貞││││」簽名1枚、指印1││││枚│├──┼──────────┼─────────┤│四│委託書│偽造「宋祥貞」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