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倫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 楊啟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己○○透過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大旅社」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3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美莊旅社」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及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將上開過程透露予友人,再由友人告知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甲○之母即乙○之真實姓名。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甲○、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分別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及口腔內,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數次性交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內之行為,然此等部分既均與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案發當時與甲○係網友關係,且本案犯行係甲○自願與被告進入旅社,並與被告相處一室始發生,此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外(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而甲○於案發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結果,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其他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彌封袋內),考量被告與甲○之相識經過與互動情形,及被告對甲性交之手段平和,亦未對甲○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正值人生努力進取以開創將來前途之重要階段,惟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而無法把持,因而犯本案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縱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法定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甲○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殊有悔意,及於偵查中即與甲○(由乙○以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成立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1之1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建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洵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甲○及乙○於偵查中復出具「被害人原諒同意書」1紙予被告(見調偵字卷第7頁),乙○亦到庭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公訴人固建議諭知緩刑5年,然本院認仍嫌較重,應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恰當。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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