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燦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而於翌(
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於9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配合警方採尿,請求本院審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自首之所以為減刑事由,目的在於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刑事追訴得以節省人力與物力,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103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其於施用毒品完畢約2小時後之同日上午10時許,旋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當時對於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理應知之甚詳,然於查獲當日為警詢問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其卻答稱係在採尿送驗可檢出時點外之「103年8月7日」(見偵查卷第5頁),顯然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誤導檢警查明犯罪真相,難認有何悔改認過之意,嗣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在查獲當日上午8時許施用毒品,惟此乃屬「自白」之範疇,自難僅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配合警方採尿,即謂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