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潮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潮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即被告李潮滄所具之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至今仍未補提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逕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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