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中更正為「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出言侮辱警員 謝冠德 及 蔡宗翰 2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辱駡警員謝冠德、蔡宗翰,復以施強暴方式揮打警員蔡宗翰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屬接續之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酒後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語為辱罵及施以強暴手段恫嚇及攻擊,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62號被告劉志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發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內,因酒醉鬧事不願離去。嗣經民眾報警,遂由適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謝冠德與蔡宗翰等二人前往現場處理。詎劉志發明知謝冠德與蔡宗翰二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仍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店門口處,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謝冠德及蔡宗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再徒手掌摑蔡宗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謝冠德與蔡宗翰二人旋即將劉志發制伏並當場逮捕;其後蔡宗翰並發現其因劉志發之前揭摑掌行為,受有左臉頰輕微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志發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承伊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冠德與蔡宗翰二人,出││││言以上開之詞語;再當場││││以手輕拍警員蔡宗翰臉部││││2下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二│員警謝冠德與蔡宗翰二人│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先以上開話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謝冠德及蔡││││宗翰二人,再徒手掌摑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蔡宗翰││││等全部犯罪事實。│├──┼───────────┼───────────┤│三│員警蔡宗翰受傷之照片1│被告掌摑警員蔡宗翰,致│││張;│警員蔡宗翰臉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四│現場蒐證光碟1片、勘驗│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筆錄1份暨翻拍畫面7張;│上開話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再徒手掌摑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蔡宗翰││││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而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家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