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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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76號
抗告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之規定,於假執行之情形,乃著眼於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執行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執行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如係債權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債務人依裁判供擔保始免為強制執行,尚非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確定給付判決向相對人甲○○清償完畢,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置之不理,故聲請返還其為免於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遭原法院以相對人尚未聲請假執行,抗告人毋須法院之裁定,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聲明不服,主張相對人已具狀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受理執行在案,不符合提存法逕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之規定,提存所已表示不准其取回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及提存所函為證,所述倘真,即難謂抗告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則相對人是否確已進行假執行,進而受抗告人通知後有無行使權利,均待調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以便於就近詳查,另為適當之裁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