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梁哲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振瑞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8,27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