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家豪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二六五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25242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民國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1,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紐西蘭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265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1年北簡字第689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22,500元(計算式:15萬元×5%×3年=22,50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