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應補充記載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2×0.5×0.5公分)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動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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