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全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裁全字第672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3條即明。
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