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家仁曾於民國88、89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1日及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92號案及8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卷附之採尿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蔡家仁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