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水源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林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水源以被告林明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0年10月4日送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並由送達代收人即陳浩華律師代為收受,有該刑事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卷第2、12、20頁),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陳浩華律師,依前開說明視同送達於聲請人劉水源本人,則聲請人劉水源如欲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計算10日,至遲應於100年10月14日提出,方屬合法。然聲請人劉水源竟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委任陳浩華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