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27號原告 周惠翼
蔡文惠 呂欽翔 被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呂欽翔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分別存在,是以本件應依兩造現存(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確認訴訟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基準時點後可能發生新事實使經判決確認之勞動關係消滅,而非確定之確認判決效力所及,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與被告是否因合意或其他法定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預料。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定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為3年4月。而查,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呂欽翔所主張之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67,250元、37,750元、22,750元,故核定原告周惠翼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90,000元(計算式:67,250元/月×40月);原告蔡文惠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10,000元(計算式:37,250元/月×40月);原告呂欽翔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10,000元(計算式:22,750元/月×40月)。故應徵原告周惠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31元;應徵原告蔡文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49元;應徵原告呂欽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周惠翼、蔡文惠、呂欽翔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各自補繳前揭個人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