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珍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長夾壹個(含外包裝盒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純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GUCCI長夾1個(含外包裝盒1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27號偵查卷第7頁99年保管字第47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純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長夾1個(含外包裝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商標法第83條規定,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