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76號原告 廖金水 被告 張鈞豪
張志豪 莊惠雅 張澤豪 張惠君 張筠薇 廖志修 黃麗蘭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廖志修與張鈞豪就臺中市○○區○○段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七七,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53,197元(180,000×1,323.83×31077/100000=74,053,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其餘先位聲明㈡被告張鈞豪與張澤豪、莊惠雅、張惠君、 張鈞薇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二○六,於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 張均豪 、張志豪、張澤豪、莊惠雅、張惠君、張鈞薇、黃麗蘭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10月5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九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與前開先位聲明可得受之利益相互競合,爰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22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之先位聲明定之,即應核定為74,053,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728元。
又被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經本院於100年11月9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82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00年11月25日以前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58,7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