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清水幹149號電線桿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路段時,因欲停靠路邊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一時、地,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沿同一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額骨凹陷性骨折、前額竇破裂、鼻部出血、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大腿骨幹骨折、右大、小腿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嗣經急救後,仍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係擔任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有於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被害人丙○○駕駛機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實,足堪採信。
㈡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額骨凹陷
性骨折、前額竇破裂、鼻部出血、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大腿骨幹骨折、右大、小腿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嗣經急救後,仍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實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且該重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另本件雖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甲○○駕駛327-QR自用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F3W-337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
一、甲○○夜晚駕駛自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進入機車優先道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丙○○夜晚駕駛重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之車行方向,係幾乎與機車道平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猛然變換車道,致使後方來車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不及閃避,是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認定。㈣被告於此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仍留
於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6月3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80031060號函及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㈤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
警察局交通隊清水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係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
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
傷勢甚重,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未成民事和解,惟平日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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