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00號不當得利事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稻穀(下稱系爭訴訟),本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係依所有權請求交還土地,二事件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原判決竟謂系爭訴訟為既判力所及,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又上訴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強制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本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 張連鳳張錦鳳張新鳳張貴鳳 共同購買,而為該四人所共有,是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強制規定,顯係誤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三百七十七台斤,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預備聲明: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清算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耕作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一一0公頃之耕作利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觀之原判決之判決理由,並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以既判力所及為由,將上訴人之訴判決駁回。依其上訴狀所載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是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上訴人主張本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張連鳳、張錦鳳、張新鳳、張貴鳳共同購買,而為該四人所共有,是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云云,惟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非本院所得逕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