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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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永德
相 對 人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原告即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
度桃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5年度桃小
字第9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年度桃小字第929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3,012元,核第一審裁判費
為2,210元,抗告費用1,000元,以上共計3,210元,應由
聲請人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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