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銓與告訴人 吳國宏 本不相識,惟因告訴人吳國宏懷疑被告曾子銓與妻子有染,遂於民國100年
5月12日偕同員警,前往被告曾子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8之2號1樓住處抓姦,被告曾子銓因而心生不滿,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至2時許,前往告訴人吳國宏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並在上址門口前以「有種就給我下來,今天不下來,明天我找人去工廠」等語恫嚇告訴人吳國宏,致告訴人吳國宏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子銓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子銓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宏、證人 曾月媯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子銓固供承有於100年5月19日凌晨1時至2時許,前往告訴人吳國宏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與告訴人吳國宏太太 朱金芬 打完羽毛球:由一起打球的 潘政 易開車載我們二人回朱金芬家,到告訴人家樓下時,伊按門鈴由告訴人母親在陽台跟伊對話,伊說找告訴人,告訴人看到伊就從三樓下來,在門口雙方有發生衝突,但伊在按門鈴後,都沒有對告訴人說「有種就給我下來,今天不下來,明天我找人去工廠」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吳國宏固於100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
5月19日曾子銓在門外叫囂,並叫伊下樓,又說要帶100個人到伊工作之工廠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19日凌晨1點多曾子銓按伊家門鈴,伊出來查看以後,曾子銓就向伊叫囂並稱「吳國宏你有種給我下來,如果你不下來,我就帶100個人去你工廠,讓你沒辦法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然查,於案發當日即100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吳國宏居住之桃園縣○○鄉○○街○○巷○○號找告訴人時,雙方一言不合,而在該門口互毆,嗣告訴人吳國宏因與被告互毆而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吳國宏僅向員警表示:曾子銓在伊家狂按門鈴並叫囂:「吳國宏,有種你給我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並於警詢時向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非法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對其為恐嚇之告訴,衡情,一般人若遭受他人不法恐嚇而心生畏懼,若不知對方確實之身分、背景及所言之真假,為維護自身安全,已會即時告知執法機關以尋求幫助,或採取其他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以避免遭受具體之危害。本件被告當時若確有於按告訴人住處之門鈴時,除叫喊告訴人下來外,並叫囂如告訴人不下來得話,明天要找100人到告訴人工作之工廠,使告訴人不能工作等語,恫嚇告訴人吳國宏,而使告訴人因聽聞被告聲稱要帶100人到自身工作場所,並因而心生畏懼,則告訴人吳國宏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因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記憶應屬深刻,其因遭受恐嚇之心情應尚心有餘悸,告訴人吳國宏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當會將其遭受恐嚇一事詳細陳述,而無遺漏之可能,然告訴人吳國宏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及被告在門外要求告訴人吳國宏下樓,並未提及被告曾子銓稱要帶人到告訴人吳國宏之工廠,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實曾經為上開恐嚇言語,並非無疑。又證人曾月媯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曾子銓於案發當天到伊家按門鈴,吳國宏也起身在陽台查看,曾子銓就叫:「吳國宏你有種給我下來,你今天不下來,明天我找人去工廠」,吳國宏就下樓開門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19日曾子銓對著伊家叫囂,並講了2次「吳國宏有種給我下來,如果你沒有下來,我要帶100個人到你工廠去」。但伊在2樓查看時,伊並沒有看到吳國宏人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茲查證人曾月媯拒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嗣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對其為上揭恐嚇犯行後,證人曾月媯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指證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犯行,而查證人曾月媯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先行為上開證述後,旋聽聞告訴人吳國宏證述被告恐嚇要帶100人到伊工廠等語,嗣證人曾月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證述被告係稱要帶100個人到告訴人吳國宏之工廠等語,是證人曾月媯之指證非無係為配合告訴人之指訴之嫌。且依證人曾月媯上開所證,其對於當日被告在其住家樓下時,告訴人吳國宏是否曾經前往陽台觀看、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次數等情,乃有前後不一之處。茲告訴人上揭指訴被告對其為恐嚇犯行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之處,而證人曾月媯所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自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證人 吳國銘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
在房間看電視,聽到很吵,伊就去四樓陽台看,伊看到哥哥(即告訴人吳國宏)與曾子銓在門外吵架,之後伊到1樓看到曾子銓,怕曾子銓傷害伊的家人,伊就一起打等語(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2頁),依證人吳國銘上開所證,其乃係在告訴人吳國宏到住家樓下開門並與被告曾子銓在住家門外發生爭執後方出來查看,且因擔心家人安危方於案發當時一起動手。而若當時被告確對告訴人吳國宏為上開言語內容之恐嚇,則被告當時之態度、口氣、音量應無可能平和且低聲,復參以案發當時為凌晨1、2點,以夜深人靜之際,萬籟俱寂之情況下,音量略微高亢則內容當屬清晰可辨,故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確實曾經為上開恐嚇言語,則以被告當時之態度、音量應屬激昂宏亮,且上開內容又屬危害吳國銘之家人,在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際,證人吳國銘應得以清楚聽聞並在關心家人安危狀況下隨即出外觀看發生何事,應無充耳不聞之可能,然證人吳國銘卻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吳國宏在門外爭吵時方出來查看,則依據上情,被告是否確實曾為上開恐嚇言語亦屬有疑。另當時同在場之證人 潘政易 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吳國宏先推曾子銓後雙方即有打架動作,故伊就跑去勸架,當時雙方推擠進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聽到曾子銓說是吳國宏先動手,之後曾子銓就與吳國宏打架,後來打起來跑進去吳國宏之住處。吳國宏是開門出來說話,吳國宏跑進去房子時,曾子銓就跟著進去,但吳國宏沒有同意讓伊與曾子銓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曾子銓按門鈴時,曾子銓有無與吳國宏發生爭吵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但伊聽到曾子銓很大聲的說「你怎麼動手打我」,伊就嚇到趕快衝過去並看到2人在拉扯,並在吳國宏家中打起來,故伊當時也有進去吳國宏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吳國宏之衝突均係在告訴人吳國宏下樓開門,並在告訴人吳國宏住宅門外發生,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激烈之衝突或口角,而證人潘政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並未聽聞被告曾出言對告訴人恐嚇要帶100人至告訴人工作之工廠,不讓告訴人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110頁)。雖證人潘政易為被告之友人,惟證人潘政易對於被告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吳國宏家中並動手毆打告訴人吳國宏及證人吳國銘一事均詳實陳述(見偵查卷第31頁、第93頁),且證人潘政易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人潘政易應無擔負偽證之風險迴護被告之虞,是被告一再陳稱其並未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言詞等語,尚非無據。
㈢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需無瑕疵外,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告訴人吳國宏原即懷疑被告與其妻有曖昧關係,則告訴人吳國宏對被告難謂無敵視之心,而證人曾月媯為告訴人吳國宏之母,亦難免因上情對被告有所不滿,且告訴人吳國宏又為本件之告訴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則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應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如前所述,告訴人吳國宏、證人曾月媯所述,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又參諸告訴人吳國宏任職之工廠,並非告訴人吳國宏所開設,告訴人吳國宏僅為員工,業據告訴人吳國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姑不論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知悉告訴人吳國宏工作之工廠所在,且告訴人吳國宏並非工廠經營者,衡情被告當無揚言帶人前往該工廠滋事為恫嚇手段之必要,而告訴人吳國宏及證人曾月媯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復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資佐憑之情況下,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深夜與證人朱金芬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質問照片之事,已有尋釁之意。而依證人朱金芬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曾就告訴人於工廠上班之事聊過,亦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上班之工廠位置,則被告當天既為尋釁前往,為挑釁告訴人開啟住處大門,自有口出「有種就給我下來,今天不下來,明天我找人去工廠」等語
恫嚇告訴人吳國宏之可能,復經證人曾月媯證述案發當時有聽到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或因當日除上開恐嚇情事外,尚發生被告與告訴人間公然侮辱及相互扭打情事,有可能因當下記憶混亂,急於陳述其他案情而疏於就遭受恐嚇一事詳加說明,再證人吳國銘居住之房間位於三樓後方,則透過牆壁之阻隔,是否能清楚聽聞被告之言語亦有待查證,原審遽而認被告無本件恐嚇犯行,而判處被告無罪,實有未當云云。查本件告訴人因懷疑其妻朱金芬與被告涉有曖昧行為,而於100年5月12日偕同員警,前往被告曾子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8之2號1樓住處抓姦,惟被告否認與朱金芬有何不正常關係,因而引起被告之不滿,始有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質問告訴人之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因而發生公然侮辱及相互扭打情事(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已撤回),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有對其為上揭言語恐嚇犯行,惟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曾月媯之證述被告曾為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犯行,既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復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資佐憑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既能詳加指述被告如何非法侵入其住宅、對其噴檳榔汁及吐口水在其臉上暨如何對其為毆打等情,而較此等情節為重,足使告訴人因而生活在恐懼中之恐嚇犯行,告訴人當必印象深刻,是若被告當時確實曾出言「明天要帶
100人到告訴人工作之工廠」等語恐嚇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按門鈴時僅叫囂:「吳國宏,有種你給我下來」,是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恐嚇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