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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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馬家誠與 張福海 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埤子頭街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福海之頭部、腹部,並將張福海自車內拖出,致張福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下巴紅腫挫傷、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及雙肘擦傷之傷害。案經張福海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馬家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海;證人即當日乘坐被告所駕車輛之被告配偶 葉金燕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3.健仁醫院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
4.被告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只有用右手壓制告訴人的手,可能是因此造成告訴人自己的手打到自己的臉,伊不認為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來,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海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葉金燕證述被告有拖告訴人的腳,將告訴人拖下車等語相符,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參諸常人縱遭人壓制雙手,而向自己臉部揮擊,勢必亦有抵抗而減少對自己傷害之自然反應,不致造成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並將告訴人自車內拖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前述犯行係於公共道路為之,對告訴人身心均有鉅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飾詞否認前述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不宜輕恕。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應能知悉法治國家內不容私人動用暴力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4497 號判決(102.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8 號(103.0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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